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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城(天津)市场**公司与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公司与被告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进场交易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华北城B×-×、B×-×号房屋,一层面积307平方米,二层面积307平方米,三层面积30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第一年进场许可费110520元,第二年进场许可费为110520元,第三年进场费为280137.5元,第四年进场费为341307.25元。进场许可费半年缴纳一次,若被告逾期缴纳进场许可费,则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项的0.5‰加收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进场许可费255081.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237.0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立即支付租赁费235081.75元、违约金28237.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进场交易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用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天津**交易城(华北城)B×-×、B×-×号房屋,一层面积307平方米,二层面积307平方米,三层面积30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第一、二年进场许可费年租赁费为110520元,第三年进场许可费为280137.5元,第四年进场许可费为341307.25元。进场许可费半年缴纳一次,若被告逾期缴纳进场许可费,则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项的0.5‰加收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进场许可费255081.75元,违约金28237.09元。本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给付租赁费20000元为由,变更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5081.75元。此款经原告派人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华北城一期市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回执为证)。庭审后,原告放弃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述及《进场交易许可合同》等书证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资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进场交易许可合同》及商铺租赁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进场许可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237.09元,未超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35081.75元;

二、被告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北城(天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8237.09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原告担负300元,被告承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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