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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及第三人诺**司,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诺**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第三人诺**司与华**公司签订了进场交易许可合同,诺**司承租了华北城×-×-×和×号房屋。2012年10月11日,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2年6月2日,诺**司授权原告对外出租房屋。2012年10月12日,续签合同之后,应经营方面的考虑,诺**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然后在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此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欲将房屋收回自己使用,但被告并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占有使用该房屋。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将华北城×-×-×和×号房屋腾出交给原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座落在华北城×-×-×和×号。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当时原告承诺在他的租赁期限内,被告有权继续承租。因被告对该房屋装修投入巨大,所以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继续租赁给房屋。被告也多次强调继续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均不配合,给被告也带来经济损失。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诺依公司述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登记名称是天津国际工业品交易城×-×门和×-×门,购房人分别为姚**、肖**、朱**、朱**。本第三人受购房人的委托对房屋进行管理,对外出租。2010年5月1日,本第三人与诺**司签订进场交易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合同履行到期后,诺**司仍然使用该房。2012年10月11日,双方续签了新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年的租赁费分别是139165.2元、168490元、193140元。第三人诺**司已经将租金付清。本第三人不知道被告与原告及诺**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第三人与诺**司之间签订的进场交易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如需转租,需要书面通知本第三人。诺**司转租没有通知本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购房人购买的涉案房屋,并委托第三人华**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对外出租。2010年5月1日,诺**司与第三人华**公司签订了进场交易许可合同。诺**司承租了涉案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合同履行到期后,诺**司仍然使用该房。2012年10月11日,双方续签了新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2年10月12日,诺**司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年租金为180000元,被告已将两年的租金付清。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规定:租赁期满后乙方若需续租,须在租房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及在本租房合同租期内,乙方诚实履行本租房合同各项责任的前提下,则乙方有优先权,但需重新确定租金和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在此经营瓷砖生意。2014年11月1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被告虽提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前通知原告要求续租,但一直未得到答复。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收回租赁房屋,自己使用,被告对此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将华北城F-2-05和06号房屋腾出交给原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5月份,诺**司与华**公司签订的进场交易许可合同,诺**司承租了座落在华北城F-2-05和06号房屋。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诺**司续签合同后,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然后原告又将其转租给被告。第三人华**公司虽没有收到诺**司提交的书面通知,但是被告已在此经营二年,第三人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该两次转租合同应认为有效。在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租赁房屋自己使用,并无不当。被告以装修投资巨大,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而不同意腾房的理由欠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该房屋年租金为180000元,每日合款5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租金给付逾期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此案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华北城F-2-05和06号房屋腾出交给原告;

二、被告王**给付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租赁期间的费用每天500元。(自2014年11月2日至腾房交给原告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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