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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振**限公司诉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振**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振**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寇*、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振**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1年7月27日被告用自行车撞伤公司保安李**,2011年9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遂于2011年9月19日依据上述事实和公司规章制度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至2014年5月,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的申请从未明确提出过,早已超出仲裁时效,而仲裁委却认为新的仲裁请求是之前仲裁请求的变更与合并,使被告的这一请求得以主张。原告认为这种认识是与事实情况不符的,原告的解除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程序进行的,退工手续也经过了河西区人社局的行政审批,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另外,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不具有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振**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2年6月12日的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2、2014年5月29日被告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出了新的仲裁,新增加的仲裁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是受仲裁时效1年的限制,被告的仲裁请求显然超过了1年的时效,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是2013年2月7日出院的,而证据2显示仲裁恢复审理时间是2014年5月,即使按照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也超过了时效;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经过;4、通知书1份,该通知是原告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给被告下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已于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5、劳动行政部门制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4;6、2011年9月19日EMS寄件快递回执1份,证明被告拒收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天津日报1份,证明已对解除事项进行公告通知;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9、退工名册1份,证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经劳动局审批;10、失业保险确认通知,证明被告已经处于失业状态;11、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征询了工会意见,工会表示同意;12、职代会决议1份,证明上述文件的通过经过了民主程序;13、2011年10月11日天津日报1份,证明原告以公告方式,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附随义务;14、失业登记通知单1份,证明和平区人社局认可被告失业状态;15、2011年10月9日原告寄给被告的通知1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办理的手续;16、和平区人社局接收档案回执,证明被告失业状态;17、公安河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受过行政处罚,并且该处罚决定经过了两级法院的认可;18、原告公司的振津2011第31号文件,证明原告公司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19、2011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通知快件1份,该通知是2011年10月9日寄送材料的再次寄送,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光盘1张,证明原告当面解除劳动合同和被告拒绝原告安排工作及被告应该已知晓原告公示的规章制度。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11年9月1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原告阻止被告正常上班所造成的,是原告违法在先。被告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直至2012年1月份因工资纠纷在仲裁委开庭时才得知,并于2012年6月12日提起仲裁,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并非是2014年5月份才提出仲裁请求,而是原仲裁请求因为中止审理于2014年5月份才恢复开庭。恢复审理后,被告对原仲裁请求进行了明确,并非是增加。原告所依据规章制度未经合法公示,做出的解除决定也未依法送达,其以行政处罚为由解除员工不具合法性,为违法解除。原告存在在双方劳动争议期间违法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行为,该行为已在和平区人社局的文件中得到确认。劳动合同未能依法履行,是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应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并不是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原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津西劳人仲裁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1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份得知原告于2011年9月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于2011年10月停止为被告缴纳保险和公积金的事实;3、西*(东)决字(2011)第5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2011)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报纸复印件、关于解除李**劳动合同说明22页,证明2011年9月19日的解除行为与2011年7月20日的解除行为相矛盾,为违法解除,同时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系原告违法拒绝被告正常工作所致,因而其解除行为违法;4、(2010)西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书1份;5、关于将李**档案退回天**集团的决定1页;6、天**和医院预收款收据3页;7、通知3页;8、(2011)津高民申字第0956号民事裁定书1份;9、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331号仲裁裁决书1份;10、天津**心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诊断证明书4张、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目前身患多种疾病,但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也不能获得正常工资报酬,目前无法根据病情需要进行住院或吃药治疗,经济十分困难。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津和人社(2014)8号《关于将李**档案退回天津振**限公司的决定》文件1份、振津函(2014)7号《关于拒收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李**档案退回的决定》文件复印件1份、《关于李**档案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2011年9月为被告办理的退工退档手续不符合规定,拟将李**的档案退回原告处,但原告予以拒绝。双方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原告天津振**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李**于1999年底年入职原告处。双方之间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9月9日,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1年7月因原、被告对工作安排问题意见不一,被告在单位与原告处保安发生冲突,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2011年9月13日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遂决定于2011年9月19日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多次仲裁与诉讼。被告因恢复劳动关系事项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6月17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身患严重疾病无法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委分别对案件作出中止审理处理。2014年5月29日中止原因消除后,仲裁委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件,于2014年8月14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3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定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当,裁决要求: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9、10、13、16、17、18、2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1、12、14、15、1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7、8、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之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审理时被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女性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的规定。关于仲裁时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随着时间的自然推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早已届满,结合被告在本案审理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身患多种疾病的实际情况,虽然仲裁委认定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规定,但仲裁裁决要求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客观上不具有可行性,也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性,对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应考虑依法办理自己的退休手续。

关于原告在庭审时要求本院调取之前双方诉讼、仲裁卷宗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所调取卷宗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调取,对原告的调证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审理时要求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材料、行政案件判决案卷材料、案外人郭照明(原告处员工)的劳动备案信息材料,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驳回被告的上述调证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天津振**限公司无须恢复与被告李**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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