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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属于原告,故原告不应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趁原告管理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带着年仅6岁的孩子上班,由于孩子淘气造成被告受伤,被告所受之伤是因其孩子造成,故原告不应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损失。综上,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所受之伤经武清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赔偿。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双倍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操作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右手拇指被冲床压伤,后被告被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天津**蔡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关节指骨骨折伴部分软组织损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经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80元,并支付医疗费496.6元。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及鉴定费802.2元;2、请求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744元;3、请求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3596元;4、请求原告给付被告工伤赔偿50000元;5、请求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88元。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在接到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元×3(月)=14058元;2、原告在接到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4(月)=8000元;3、原告在接到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报销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予以积极配合;4、原告在接到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元×{7(月)+11(天)÷31(天)}=14709.68元;5、原告在接到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差额1680元-1090元=590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5月工资为2029元、6月1726元、7月1997元、8月1090元。原告在2014年8月所支付被告的当月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差额为590元。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85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原系原告天津**限公司员工,为农业户口,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生活护理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上述涉及该案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赔偿的项目,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上述相关赔偿事宜被告应当予以协助(赔偿的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经天津市**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4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858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元×4(月)=7432元。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至十八个月,被告的工伤等级为十级,按此标准被告应当享受三个月的标准。即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6元×3(月)=14058元,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应当自被告入职的第二个月起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被告应享受7个月零11天的双倍工资,即1858元×(7天+11天÷21.75天)=13945.68元。被告对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2014年8月份只发放被告工资1090元,按照天津市2014年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月工资的差额,即1680元-1090元=59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元×3(月)=14058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58元×4(月)=7432元;

四、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报销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予以配合。

五、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8元×(7天+11天÷21.75天)=13945.68元;

六、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差额1680元-1090元=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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