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王**等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王**、肖*钰诉被告天**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王**及肖**、王**、肖*钰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王**、肖**诉称:肖*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肖**、王**系肖*父母,肖**系肖*唯一子女。2013年11月27日,肖*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疾病晕倒并于2013年12月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肖*自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至案发当日,被告始终未与肖*签署劳动合同或为其缴纳保险。肖*去世后,被告单位始终未与原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原告肖**与王**的年岁已高并无任何劳动能力,原告肖**年龄尚幼,三原告的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商解决后续赔偿事宜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怠于赔偿的做法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2748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务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份,肖*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27日早,其被发现在被告物业楼卫生间内晕倒,被告员工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了部分费用。肖*刚到被告处时间不长,还没有过试用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肖*有酗酒等不良嗜好,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将肖*劝退,15日肖*就不在公司打卡上班了,但因其为单身,没有去处,劝退后还在被告处逗留。事发时肖*已经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强度大、被告经理也不存在事发前与肖*喝酒的情况。所以肖*去世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王**父母,肖梦钰系肖*女儿,郭*原系肖*妻子,二人于2007年1月31日离婚。2013年10月,肖*到被告处就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早晨,肖*被发现晕倒在被告物业办公楼卫生间内,物业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天津**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出血等。2013年12月4日,肖*因脑出血去世。原告主张被告处工作强度大,肖*的工作要求随时待命,且被告经理周**在肖*发病前一天与其喝酒,造成肖*发病去世。被告对工作强度大以及员工与其饮酒一事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情况。肖*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费用,被告拒绝。被告主张在2013年11月14日已将肖*劝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

另查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亡待遇,因申请人未在工伤部门认定工亡,要求工亡待遇无事实依据,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向**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肖*未认定为工伤,原告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于2014年9月18日被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的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虽然存在肖*死亡的事实,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行为的过错以及被告行为与肖*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肖*因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王**、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肖**、王**、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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