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褚**与褚贵岭、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与被告褚**、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景照、被告被告褚**、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褚**之弟,被告褚**系被告孙**之母。1987年原告与褚**之夫孙**合伙投资承包经营小东庄村荒地及鱼池100亩。孙**死后,原告与褚**继续合伙经营,现已建成鱼池6个,自建房9处、铺设水泥地面800平方米,种植树木3000多棵,自打机井3口。因褚**一家属于小东庄村村民,故与小东庄村签属的协议均落褚**款。2012年,因褚**身体原因,被告孙**参与经营,并落其款与小东庄村签订承包协议。期间又对部分鱼池进行清淤,打机井一口,因清淤损坏树木近半。被告孙**签署承包协议后,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阻碍原告参与经营。期间孙**独自将2013年度、2014年度合伙利润即租赁站租赁费及2015年度砖厂租赁费共18万元领取,其中含有原告应得利润9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一方相继与被告一家人合伙投资经营荒地和鱼池,自始至今建造和积累的财产属合伙财产,被告孙**领取的租赁费属合伙利润,原告亦应享有,故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二、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所投资积累的房屋9处,约2000平米;机井4个;树木1500多棵;鱼池6个,面积71亩;水泥地面800平米为合伙财产。三、判令被告孙**给付原告合伙利润9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2014年5月1日原告及二被告与案外人刘**签订的转让氧气站和车辆的合同书一份,其中合同落款及合同第6、7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褚**质证意见:合同真实存在,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必须有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该合同中不能体现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合同6、7条只是证明在被告褚**长期雇佣褚**的过程中以该部分款项支付原告褚**的劳务费和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构成合伙关系。

被告孙**质证意见: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孙**已经租赁了鱼池所涉及的土地,孙**系为配合褚贵岭处理在褚贵岭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签的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二、2009年10月15日由出租方为褚**和孙**,承租方为赖**,签订的租赁租赁站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鱼池实际经营者是褚贵岭,褚贵岭雇佣的原告,原告履行的是代理行为,在协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三、2014年褚**和褚**就鱼池污染费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赔偿2000元,各分得1000元,原告代褚**签的名,褚**本人按指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鱼池承包人是褚**和褚**。

被告褚**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协议内容不知道。因褚**不识字,故非褚**签字,是按照褚**的意思按的指纹,但认可委托褚**办理赔偿款一事,是否收钱记不清楚。

孙**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不认可,对于赔偿事实需进行核实,不发表其它质证意见。

四、2014年7月16日清理仓库卖废铁所得分享协议一份,系原告妻子杨如香书写并代褚**签的字,由原告念给褚**听,原告和褚**分别按的手印,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褚**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收到出售废铁款4250元,按原告的意思按手印,具体内容不知道,协议内容应由二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不认可合伙关系。

被告孙**质证意见:对于协议真实关性不认可,对于赔偿事实需要庭下核实,不发表其它质证意见。

五、2010年12月2日,由甲方褚**和乙方张*礼签的出租砖厂协议一份,拟证明褚**当时是涉案土地合伙经营人之一。

被告褚**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褚庆山是代理行为,原告不具备出租土地的权利,承包者是褚**,委托褚庆山签的协议。

被告孙**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不认可,不发表其它质证意见。

六、2015年4月1日天津市泓**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和褚**业务往来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被告褚**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来源均不认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即便原告和天津市泓**展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是褚**雇佣褚庆山的职务行为。

被告孙**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褚**和天津市泓**展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是用鱼池钱支付的。

七、鱼池改造、植树投资、鱼池建筑所用材料和人工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褚**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所有项目都是原告书写,不能说明原告自己出资经营鱼池,所有票据中如果是和褚**合伙,应该有二人签字或按押。

被告孙**质证意见:证据不认可,与孙**无关。

八、2014年5月,褚**与包括被告褚**在内的家庭谈话录音(22分钟)及录音记录(摘选)各一份,拟证明褚**在谈话中认可和褚**是合伙关系。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时没有告知被告褚**,是在褚**受胁迫的情况下说的,而且褚**只承认是氧气站合伙。

九、天津市泓**展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拟证明褚**支付饲料款,褚**和天津市泓**展有限公司建立长期进行饲料买卖关系。

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出库单显示不出来是给客户的一联或存根的一联。出库单中底部是褚**自己书写,应当有收款单据。如付款事实存在,至少应当由本案的被告褚**确认。

十、2015年3月30日小东**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孙**代替褚贵岭与小东**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是在村委会未核实其与孙**已经重新签订了合同的情况下出具,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十一、小东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的承包费是褚贵岭交纳的。

二被告质证意见,收据中201几年有改动,故对真实性不认可。

十二、被告储贵岭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出售氧气站收入中的35万元,按合伙财产分配给储贵岭16万元。

被告褚**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陈述的分割出售氧气站收入的事实,同时陈述因欠付买受人氧气瓶款,故未实际收到16万元钱。

十三、原告方证人孟、褚、刘、李**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方的四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被告褚**、孙**承包的养鱼池有投资,对于证人孟证明的孟和村委会签署养鱼池承包租赁合同终止时没有任何补偿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于褚的证言中关于褚**参与褚**鱼池经营期间,其所有账目归褚**掌管的陈述给出予认可;刘是听孙**陈述讲过,但孙**已死亡,无法考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李和原告妻子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褚**和孙**独自经营鱼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褚**辩称,1992年褚**与丈夫孙**作为小东庄村村民以孙**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鱼池合同,村委会将孙**自挖的鱼池发包给孙**,由褚**和孙**共同投资鱼池,至1994年孙**去世。之后褚**继续经营承包鱼池,孙**的兄弟姐妹和褚**的兄弟姐妹出于义务共同到褚**的鱼池帮忙。1997年原告买断工龄后,被褚**雇佣,因为褚**不识字,褚**帮忙管理经营,管理账目,原告没有向鱼池投资任何财产,也没向小东庄村委会交过一分承包费。到目前为止,房屋、机井、树木、鱼池设施是被告褚**用其经营鱼池所得的财产投资建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及原告褚**、被告孙**质证意见如下:

一、孙**和天津市**村农工商联合工商服务队签署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承包鱼池由孙**和褚**共同投资经营。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孙金德褚贵岭孙**是小东庄村民,签订合同必须是和本村村民签署,此证据不能证明褚庆山不是合伙人。

被告孙**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二、2006年9月18日租赁经营合同一份(津东小006-0026)拟证明,孙**死亡后,褚**就同地块与村委会续签租赁经营合同,鱼池是褚**个人租赁经营褚**租的。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并不能排斥褚庆山是和被告在一起经营管理。

被告孙**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三、张出具的租赁经营期间对该鱼池的赔偿款项证明材料二份,拟证明鱼池由褚贵岭独立租赁经营,赔偿款给了褚贵岭。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赔偿款项应由往来收据佐证,且证人没有出庭。

被告孙**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元辩称:2012年1月份孙*元以新的承包人的名义与村委会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孙*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褚**、被告褚**质证意见如下:

一、2012年1月1日孙**和小东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小东庄村委会出具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孙**自2012年起独立租赁经营鱼池,与原告褚**和被告褚**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拟证明孙**支付的租赁费。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二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参与经营,不是合伙人。

被告褚**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意孙**意见。

二、2015年1月22日,孙**、刘**与赖**之间就赖**租用甲方孙**10亩土地进行房屋平整建造的协议,拟证明土地是由孙**独自进行经营,与本案原告褚**和被告褚**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孙**排挤褚庆山之后,没有征得褚庆山同意,与赖**签订的。

被告褚**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意孙**意见。

三、孙**和张**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租赁日期是从2015年1月1日-12月31日,拟证明孙**将其养鱼池西侧10亩空闲地租赁给张**,系被告孙**独自租赁经营,与本案原告褚**,被告褚**不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孙**和张**又签了一份合同。

被告褚**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意孙**意见。

四、被告方证人张出庭作证,拟证明鱼池开始是个姓孟的经营,后来孙**自己经营,褚**干了好几十年了。褚**在养鱼池也待过,是否参与经营不清楚。证人不经常在养鱼池待着。原告只是协助管理养鱼池,原告与褚**不是合伙关系。养鱼池赔款,给过褚**也给过褚**。褚**承包的养鱼池,褚**经营,委托褚**管账。

五、被告方证人郑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给被告管理鱼池。鱼池实际经营人是褚贵岭。2012年以后鱼池实际经营人是孙**。具体是帮忙还是合伙证人不清楚,出资情况不清楚。养鱼池盈利也不知道。后来养鱼池归孙**了,孙**签的合同。以前养鱼池的东西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六、被告方证人周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褚贵岭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褚**只是到鱼池义务帮忙,对褚**是否投资,及是否有盈余分配不清楚,对是否给工资亦不知道。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人不能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周的证言因其主观分析过多,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本庭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据只能证明以孙**、褚**的名义签订了承包或租赁土地协议或收取赔偿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非合伙关系。被告孙**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以自已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证据二、三真实可信,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明内容的事件均是近年发生,不能否认前期限事实,故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非合伙人。被告孙**证据四、五、六的证人证言,其所述内容与不能推定原告非合伙人的结论,故该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褚**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1992年,被告褚**之夫孙**与天津市东**村农工商联合司签订”承包渔池合同”,由孙**承包经营小东庄村所有的荒地鱼池,1号池-7号池,人工池、电杆三角池、粪厂池、电建围墙小洼地,共计水面面积28.38亩。合同有效期92年底,到93年初再行商定。合同签订后,孙**夫妻独立经营该鱼池。至第一期合同期满后,孙**仍继续承包该鱼池。1995年孙**因病死亡,遂原告参与鱼池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并负责帐目管理。

2006年9月18日,小东**委会与被告褚**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津东小006-0026)将东方红化工厂东荒地(即上述鱼池及相关地块)租赁给褚**,租期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9年10月15日,褚庆山、孙**(甲方)与赖**乙方)签订答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小东庄荒地(即租赁站)租给乙方,面积8.8亩,租期九年,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5万元。如政府征用,租期在三年以内的,赔偿款全额支付给乙方。租期在四年以上的甲方按赔偿金的50%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褚庆山、孙**署名,乙方由杨**署名。

2010年原告与张**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鱼池西侧闲地10亩租给张**,租金共计80000元。

2012年1月1日,小东**委会与被告孙**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津东小006-0026)将东方红化工厂东荒地鱼池土地(即上述鱼池及相关地块)租赁给孙**,租期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2012年3月26日,褚贵岭交给小**委会2013年租金2000元。

2013年4月1日,经新**办事处工作人员,涉案鱼池及场院共有鱼池(含蟹池、沟)19007平方米,果木树3162棵、羊舍203.3平方米,禽舍22.88平方米及水井。该场院内尚有部分房屋未进行测量。

2014年,原告褚**、被告褚**各分得电建支付的鱼池污染赔偿款1000元;卖废品款4250元。

2014年5月1日,原告书写白条一份,内容为”氧气店不干了,一次性付给褚**16万元。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告褚**在落款处署名并捺印。

2014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刘**(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将鱼场内的厂房及土地18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该合同第四、五条还约定了甲方向乙方转让氧气租赁站的部分设备及车辆,并约定以上转让款项及乙方扩建后的拆迁补偿款甲方应得部分均由褚**、褚**二人享有。

2015年5月6日,被告孙**向小东庄村委会交纳了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4000元。

2015年1月22日,孙**、刘**(甲方)与赖**、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租用甲方土地(小东庄养老鱼场)10亩,场地平整房屋建造费用乙方负责。原双方协议约定租地9年(截止2018年12月止)归乙方使用,现乙方迁移至浙江将养鱼池的房屋交由孙**、刘**管理。如果2018年以前被征地,赔偿由双方各占50%。

2015年2月11日,孙**(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协议,将养鱼池西侧空地10亩租给乙方,共计8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另查,被告褚**收取2013年租金8万元。原告褚**收取张**支付的2014年租地费8万元整。被告孙**收取2015年租地费8万元整。

再查,2014年原告与被告孙**就鱼池管理发生争议,逐渐发展到孙**不让原告进入鱼池及场院内。孙**对部分鱼池进行了清理、改造,并打了机井等。

庭审中,原告曾提出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进行数量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1980年代后期,被告褚**之夫孙**与原小东**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涉案鱼池及场地。1994年孙**死亡,初期原告褚**等亲属开始帮助被告褚**经营管理鱼池及相关场地,后逐渐发展成主要由褚**管理帐目、制订发展规划,褚**辅助的经营管理模式,先后施实了鱼池改造,经营养殖业,果木种殖,建成经营氧气站、租赁站等,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鱼池及场地发展到现在的规模,是由原告在经营被告褚**拥有使用权的鱼池、场地的基础上得来,虽然双方没有书面或明确的口头协议,但事实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尤其是原告与褚**在分割鱼池污染赔偿款、卖废品款、收取租金时采取的各取50%的方法及褚**的谈话录音,更能证明原告与褚**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褚**形成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与被告孙**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褚**作为合伙人的要素之一,是投入了涉案鱼池场地的使用权,2012年底褚**与小东庄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年逾60的褚**放弃优先租赁权,转由其子孙**与小东庄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褚**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及褚**将涉案场地鱼池交回村委会或与村委会或与孙**进行清算,亦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将合伙财产撤出,而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在2009年时已经参与经营,在其签订租赁合同后也曾与原告及褚**共同对外签属过协议,亦从原合伙经营的财产中取得利益,即使其单独对外签订的合同,也是在原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建立的业务关系基础上所为,因此孙**与原告之间亦形成了合伙经营关系。至后来孙**拒绝原告进入鱼池范围,原告亦未能再参与经营管理,但孙**的单方行为并不能成为原、被告当然散伙的依据。

关于合伙财产问题,通过上述论证分析,褚**(孙**)主要以土地鱼池使用权作为投资,褚**主要以劳务及技术作为投资,经过近20年的滚动发展,形成现状,因此本院确认租赁范围内的鱼池使用权、房屋,树木、场院、水井等财产均为合伙财产,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给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合伙经营利润9万元事宜,因合伙尚在进行中,未进行合伙清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褚**与被告褚**、孙**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二、现由原告褚**与被告褚**、孙**经营管理的孙**与天津东**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范围内的房屋、机井、树木、鱼池使用权、水泥地面均系原、被告合伙财产。

驳回原告褚**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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