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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亚银行**天津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亚银行**天津分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亚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祥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韩亚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茵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与韩国**津分行、外换银**限公司筹备组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入职被告前身外换银**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外换银**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外换银**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日到期,该公司决定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外换银**限公司劳动关系未再延续。2014年6月12日,外换银**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101184元经济补偿,被告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25296元,按4个月计算即为10118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14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全部仲裁申请。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含2014年7月份双薪金工资)404736元;(以每月税后人民币25296元计);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加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50592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中绩效奖金(月工资的150%)及中秋节过节费(月工资的50%)50592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加付第4项25%的赔偿费用12648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月工资的150%)37944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加付第6项25%的赔偿费用9486元;8、依法判决被告按日工资的300%向原告支付2014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以每月税后人民币25296元计)17707.2元;9、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加付第8项25%的赔偿费用4426.8元;1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外资银行批准书(银**(2014)907号)批准韩亚银行(中国**中国)有限公司。外换银**限公司因机构调整,被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承继外换银**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及税务。外换银**限公司更名为韩亚银行**天津分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原告与被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在原、被告订立的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于2014年4月2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明确表示与原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上述意思表示导致无论原告是否申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意思表示都是明确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上述意思表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5月4日后,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含2014年7月份双薪金工资)40473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认定情况,2014年5月4日后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4日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实际未签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对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工资,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支付101184元经济补偿计算的月工资标准25296元作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支持。由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没有实际工作,其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原告与被告订立的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1000元+职务津贴7000元+福利费500元共计18500元作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月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253896元。鉴于被告已在2014年6月12日委托其他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101184元经济补偿,该101184元应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53896元相冲抵,冲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5271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中绩效奖金379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情况以及本案一审庭审原、被告陈述情况,年中绩效奖金发放标准应为月基本工资11000元+职务津贴7000元共计18000元的1.5倍即27000元,并根据个人绩效支付率浮动范围(正负40%)。被告自认年中绩效奖金考察的是2014年1月至6月的工作绩效,原告已经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不应支付年中绩效奖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7000元年中绩效奖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379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一审庭审自认年终绩效奖金考察的是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绩效,原告在该期间内未实际工作,一审法院已支持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对原告损失进行弥补,因此原告所主张年终绩效奖金3794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秋节过节费12648元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中秋节期间,原告未实际工作,一审法院已支持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因此原告所主张中秋节过节费1264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工资的300%向原告支付2014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以每月税后人民币25296元计)17707.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2014年5月4日后,原告没有实际工作,视为原告已经享受了休假,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第三、五、七、九项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1995)223号)第三条第一项主张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于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进行了新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限期支付,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尚未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因此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尚未成立,故对原告的第三、五、七、九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自2014年5月4日后,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5271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中绩效奖金27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亚银行**天津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被上诉人诉请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合同到期后,有权选择是否续签。3、自2014年5月4日之后,被上诉人未实际提供劳动也未要求上班,判决支付其双倍工资和年中奖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1、一审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包含在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之内。2、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多次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未经协商即自行终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进一步明确就是确认自2014年5月4日与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中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裁决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为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出续签申请,同时上诉人对于是否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以上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送达申请的相关证据,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单方决定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继续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倍工资和年中奖的问题,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实际劳动,但系上诉人原因所致。自2014年5月4日后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实际未签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年中绩效奖金发放标准应为月基本工资11000元+职务津贴7000元共计18000元的1.5倍即27000元,并根据个人绩效支付率浮动范围(正负40%)。双方确认年中绩效奖金考察的是2014年1月至6月的工作绩效,被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服务,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和年中奖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公司天津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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