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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海兴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海兴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二被告要求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间对甲酚,之后,原告分别向二被告提供间对甲酚,共计价款2144100元。二被告共支付货款1416781.21元,尚欠原告货款727318.79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且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欠款金额,因此第一被告有义务支付货款,同时,第二被告作为部分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并且对该部分货物进行了加工生产,其加工成果中的原材料价款并未转移至第一被告,导致第一被告无能力支付货款,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货款727318.79元、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共计737318.79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被告欠款本金的金额,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第二被告海兴海**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料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海兴海**限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

1、第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第一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户卡,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

2、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27318.79元。

3、送货单及收条共计9张,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送货的事实,其中2013年10月10日一份收条是向第二被告送货的。

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进账单4张、汇票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也证明双方的供货经营,与对账单也是一致的。

5、第一被告管理中心构架图,证明两个公司是共同经营的。

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送货单没有异议,对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认为,第一被告购买的产品第一被告可以随意处分了;对证据四发票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付款方是第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进账单没有异议,能证明是第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付款,与第二被告海兴海**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送货单没有异议,对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认为,第一被告购买的产品第一被告可以随意处分了;对证据四发票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付款方是第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进账单没有异议,能证明是第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付款,与第二被告海兴海**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二被告为共同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化工产品生产业务的企业,二被告亦为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的企业。2012年始,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化工产品,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4月30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账,确认原告享有债权金额为727318.79元,第二被告与原告未签定书面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已付款均由第一被告支付,第二被告收过原告运送的化工产品间对甲酚20吨,单价17800元,总价款为356000元,就未付款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致原告呈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虽未签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为收取的货物支付价款。双方的行为表明买卖关系成立。就原告主张欠款金额727318.79元第一被告当庭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1日的原告其形成的对账往来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利息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10000元利息为自己结算数额,虽未说明计算方法及计算期间,但基于对账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违约,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超过第一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付款主体问题,因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未签有书面合同,未收取该被告的付款,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该证据均显示付款人为第一被告,无付款人为第二被告的发票。另外,虽然原告提供了第二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条,但该证据未明确付款主体及付款时间,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管理中心构架图表明被告海兴海**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客观上委托收货的事实应具有可能性,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7318.79元及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4元,由被告天**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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