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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皇**限公司与温州矿**限公司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合同系他人擅自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应属无效;且双方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海新区,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西皇**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买卖合同》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天津**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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