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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天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友房地产公司)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合友房地产公司称,从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可以看出,唐*有抽逃了天津鑫田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注册资金,表现在:1、与天津市滨海新**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的是唐*有,双方产生纠纷后,天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诉讼主体也是唐*有,而鑫**公司不是投资主体也不是诉讼主体;2、鑫**公司向唐*有承包的土地上进行投资是代替唐*有个人投资,收益亦归唐*有个人;3、唐*有利用鑫**公司的财产进行投资,通过上述诉讼产生的831295.72元的收益也归唐*有个人所有,且唐*有实际取得的60万元收益也未偿还鑫**公司;4、唐*有作为当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用于个人投资,收益归其个人所有,是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唐*有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唐*有称,与胡**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的是唐*有,但鑫**公司成立后,才对其承包的土地项目进行投资。因胡**委员会不认可鑫**公司签的协议,所以重新以唐*有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同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的裁决。

本院认为

天津**人民法院认为,合友房地产公司与鑫**公司等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二中民一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鑫**公司应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鑫**公司更名前为天津市塘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有生态公司),其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应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唐*有作为该公司股东,将认缴的40万元注册资金投入公司,虽于次日转出,但根据(2003)二中民一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鑫**公司成立后即向唐*有承包的土地项目进行了投资,并判决解除唐*有与胡**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协议,胡**委员会赔偿包含架设电源线、挖井渠等损失共计831295.72元,由此认定唐*有抽逃注册资金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天津**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滨塘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合友房**公司与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鑫**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7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合友房**公司工程款2699320元;二、绿**司在欠付鑫**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合友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人民法院(2011)滨塘民初字第7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1)滨塘民初字第7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合友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合友房**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结果

在执行过程中,天津**人民法院认为,鑫**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唐*有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出资40万元,于2001年6月25日将出资款打入验资账户,但仅于次日唐*有即将此验资款全部从公司账户转出,故裁定追加唐*有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合**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滨塘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查封了唐*有所有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唐津高速公路以西滨海胡三区238的住宅一套。唐*有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唐*有与胡**委员会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02)塘民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唐*有与胡**委会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胡**委员会赔偿唐*有损失831295.72元(含树苗30489元、架设电源线234240元、挖井渠、池塘、机械费50200元、修路费38892元、土地承包金25674.72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唐*有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胡**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二中民一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审判决中查明以下事实:唐*有与胡**委员会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19日至2005年12月31日。唐*有与案外人李**投资成立鑫有生态公司后,即以公司名义,向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投资。

再查明,鑫有生态公司的股东为唐**、李**,唐**出资40万元,占80%的股份,李**出自10万元,占20%的股份。2001年6月25日天津**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两个股东于2001年6月25日分别投入注册资金40万元、10万元,2001年6月25日将投资款全部转出。2007年12月10日,有关工商部门核准鑫有农业生态公司名称变更为鑫**公司。2011年4月5日唐**将其享有的80%股份转让案外人李*即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唐*有作为鑫**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次日即将其投资款转出,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追加唐*有为被执行人,并裁决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法院对唐*有与胡**委员会之间承包合同纠纷做出的生效判决中确认鑫**公司向胡**委员会有投资,但与唐*有从鑫**公司的抽逃注资不能对应,天**海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投资为唐*有转出的资金,即撤销了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作出的(2013)滨塘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被执行人唐桂有的异议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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