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俊**限公司与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俊**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英**、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案外人刘**为原告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7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0日,被告被任命为原告公司经营部代理部长,每月工资10,000元,代发单位为案外公司天津俊健**有限公司。天津俊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与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天津**创智大厦A座4楼)。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刘**递交辞职报告。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劳动仲裁委缺席审理完毕后,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2月、3月工资150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中**联公司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和3月工资合计15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通过以下三点:第一,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第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原告向法院举出天**公司考勤表一份,拟证实被告受天**公司的管理支配。被告主张天**联和河**联为关联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案外人刘**,被告作为刘**下属,向河**联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一份刘**签字的任命通知,通知写明:任命侯*深为河**联集装箱房有限公司经营部代理部长。负责主持经营部业务工作,其工作结果向公司总部董事长负责。公司董事长签发人为刘**。在劳动报酬支付方面,原告无证据证明天**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所举考勤表中确有侯*深签字,单凭该签字并不能代表其受雇于天**公司。该份证据与被告所列举的一系列证据存在冲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优势证据认定规则,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量,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侯*深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和3月份工资15000元,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河北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北俊**限公司向被告侯**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5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北俊**限公司向被告侯**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15,000元及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天**公司,一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天**公司的员工,职务是经营部代理部长,工作地点在中新生态城创智大厦A座4楼。

天**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天**公司的员工。

孙**名下的招商银行流水,拟证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曾向被上诉人发工资。

(2012)润南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2013)镇经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裁定书、(2013)滨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天津**创智大厦A座4层是天**公司的办公地点。

被上诉人侯*深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与河**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系夫妻关系,双方存在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可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入职登记表上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被任职的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应以被上诉人实际被任职文件确定工作单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孙**个人向被上诉人打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天**公司工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天**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新生态城创智大厦A座4层,也难以证是明河**公司的经营地点不在该址。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上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即为天**公司,就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仍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庭审证据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河**公司的网页截图、刘**的名片、刘**签发的任命书、被上诉人的部分工作记录、辞职邮件等。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的入职登记表、出勤记录、天**公司出具的证明、孙**向被上诉人打款记录等。鉴于双方均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应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考虑到河**公司的对外宣传资料中均显示刘**为河**公司的董事长、被上诉人亦由刘**签署任命书任命,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与刘**系夫妻关系等情节,原审认定刘**为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河**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结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15000元及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双方均未就原审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