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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有限公司、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梁*(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一500000元用于其企业生产经营,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拖欠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奏效。故起诉要求:一、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一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转账支付,100000元现金,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上浮50%,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威**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父亲张**的账户给被告二的账户打款400000元。

证据三、原告之父张**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与原告是父子关系。2015年3月11日,应原告要求把款转账被告二。

证据四、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洞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张**系父子关系。

证据五、威**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所借款项来源并以其父账户转给被告二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梁*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张**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初,被告一经人介绍与原告父亲张**相识,并通过张**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从亲属处筹集了5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其父亲于威海市**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存入现金10000元、290000元。同日,自张**浦发银行的账户中转入其于威海市**有限公司的账户中10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其存于其父亲张**处理财的钱。上述款项共计400000元。另有100000元系筹集的现金。2015年3月11日,被告一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400000元,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借款人除需偿还全部本金外,还应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给付利息。借据中还约定该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为被告二。借据载明现金借款于借据签字之日交付,不再另行出具收条,银行转账借款以银行划款单据为准。因出具借据时原告不在现场,故借据中出借人处张*的签字系其父亲张**代签。签订完借据当天,原告之父张**将400000元存款转给被告二,并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二。款项给付完毕后,被告一未偿还过本金,一直如约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系于亲属处筹集。原告之父张**出具说明认可该笔借款出借人系原告,其代原告支付借款款项,并放弃就此笔款项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据、威**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原告父亲张**出具的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洞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威**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一出具的借据系被告一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关于借款人身份问题,虽借据中签字虽非原告本人所签,所借款项亦系通过原告父亲账户所转,但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系原告,加之原告父亲出具的书面说明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原告,故可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本金部分,借据载明被告一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一400000元,剩余1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不违常理,且被告一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说明了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系现金支付,二被告亦在借据中盖章签字,表示其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二的保证责任一节,因借据中明确约定所涉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二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其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本金500000元及欠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梁*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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