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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戴**、天津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进诉被告戴**、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天津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海港湾公司)、上海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戴**、被告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公司承揽了天津市**港工业区B04围埝工程。被告**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于2011年6月将专业分包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公司和被告戴**。2011年9月,被告戴**将工程中部分抛石、整平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施工近3个月左右,截止到2012年1月10日共完成工程量合计工程款575296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戴**向原告陆续付款,但总是以转包方未及时付款为由推迟给付。此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承诺原告先付欠款的20%,余款按照欠款金额的20%每月支付。但该公司只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便不再按承诺付款。之后,原告向几位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522964元未果,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2296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

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授权书、协议书、银行进帐单、结算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其为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非个人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作,也没有合同关系。事实是被告**公司先是与案外人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两、三个月后工程终止了,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此后,被告**公司又就该工程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是与案外人海**公司成立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现海**公司就该工程起诉被告**公司的案件已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公司已提出上诉。鉴于上述情况,应追加案外人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案件应该中止审理,待海**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后继续审理。

为此,被告**公司提交了天津**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和谁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从被告**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将工程向被告**公司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和该公司办理了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期间,因为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为了不让原告到被告**公司处上访,被告公司和戴**及其合伙人李*沟通,将其它项目的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但只支付了一笔,此后戴**、李*不再同意支付,该付款就拖了下来。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被告**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将涉诉的B04围埝工程向被告**公司分包,明确约定工程不能分包和转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公司向外分包,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公司已就涉诉工程与被告**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亦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公司提供了合同协议书、结算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南港工业区B06路基围(J-V)、红旗路路基围埝(H-K)、B04路基围埝(I-N)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系被告上**公司从建设方天津南**有限公司承包,之后被告上**公司就前述工程的全断面施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施工,合同对于合同范围、价款、合同期、工程质量、工程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从被告上**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后对外再次转包。对此,被告**公司陈述称系与被告金龙红**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已与该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已付款。被告金龙红**司称被告**公司确已与其办理结算并付款,但该公司在向其分包之前曾将工程项目向案外**公司分包,海**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出,之后由金龙红**司于2011年9月承接。现海**公司已在天津**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上**公司,天津**人民法院已做出一审判决。

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显示,案外**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已实际施工,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010万元。被告**公司辩称,海**公司确实与其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此后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由金**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公司已与金**公司办理结算并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已与上**公司结算且付款完毕。被告上**公司辩称已与清*港湾公司结算并付款完毕。金**公司作为第三人称,与海**公司无合作关系,不清楚海**公司与清*港湾公司的合同关系。其于2011年9月进场时工程已施工了一部分,但在和清*港湾公司结算时是就合同内容进行整体结算。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金**公司退还清*港湾公司工程款37086337.66元及利息;清*港湾公司将收到的前述金**公司退还的工程款给付海**公司;金**公司不能履行前述义务,由清*港湾公司向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作出后,清*港湾公司提起上诉,现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2012年1月10日,被告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截至2012年元月10日余欠张*进B04工程抛石款5752964元。欠款单位:天津**运公司,欠款人戴**。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清楚天**瀚公司为何身份,被告戴**和被告**公司也未做出解释说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戴**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内容为:截至2014年10月12日,天津南港B04海上围埝工程欠张*进购石料、抛石、整平等工程款522964元,欠款人戴**。

此外,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公司欠张*进天津南港B04工程抛石款(含材料费)1352900元,因该工程我公司系承包自清海港湾公司,现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将13529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进个人,我公司在此特别授权张*进直接向贵公司收取上述工程款,贵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即视为对我公司的支付,核减双方结算款。特此授权。又,2014年3月4日,被告**公司驻涉诉工程工地代表即本案代理人魏起荣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拿到20%的付款后,不向别人透漏任何收款信息,不到上海航道局闹事,余款按照总欠款数的金额按每个月20%支付。2014年3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13万元,此后未再支付。

原告当庭陈述施工内容主要是对外购买碎石,然后填入施工海域。又,之前的工程款系被告戴**指示案外人李*向原告支付。

另查,被告**公司已与被告**公司结算并付款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相应债权的存在。同时,授权书、协议书、银行进帐单也能够对此进行佐证。虽然被告金龙红**司辩称其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系承接案外人海普**司的工程欠款,但其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亦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且该辩解也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同时,被告金龙红**司在海普**司起诉清**公司等被告的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答辩意见亦不涉及其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即其承接了海普**司的欠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涉及570多万元,且已实际给付约520万元,而被告金龙红**司在海普达起诉的案件中只字不提,实不符常理。综上,对被告金龙红**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数额,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问题的关键是由谁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涉诉工程系被告金**公司自被告**公司处承包。同时,被告金**公司亦曾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现被告戴**主张其为职务行为,被告金**公司亦予以认可。在该情形下,应认定被告金**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戴**以个人身份向其分包涉诉工程,并要求被告戴**和被告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该条是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利益所作的规定,保护的是提供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即便在满足相应条件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施工即抛石为整体工程的辅助内容,原告主张的工程中大部分为材料款,而非劳务费。同时,被告**公司已向其合同向对方结算并付款完毕。被告**公司亦向被告**公司结算、付款完毕。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金*红旗的施工关系仅限于涉诉工程的局部、辅助项目,工程具有非正式性,考虑到以上情形,被告戴*利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的结算文件。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连带支付工程款522964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5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并于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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