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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从与天津**有限公司、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从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梁*(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从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一500000元用于其企业生产经营,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拖欠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奏效。故起诉要求:一、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从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一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一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上浮50%,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威**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丈夫张**的账户给被告二的账户打款500000元。

证据三、原告丈夫张**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与其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把款交给了张**,由张**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二。

证据四、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洞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与杨*从系夫妻关系。

证据五、原告杨*从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张翠国威**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借款款项来源及流转。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梁*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二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被告一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原告将500000元自其中**银行的账户取出,转到原告丈夫张**在浦发银行的账户中,又于2015年5月29日将其中的470000元转至原告丈夫张**于威**银行的账户中。2015年6月1日,原告又将现金30000元存入上述威**银行账户,同日,将该账户中的500000元一并转给被告二账户。当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借款人除需偿还全部本金外,还应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给付利息。借据中还约定该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为被告二。因原告书写有障碍,借据中出借人杨**的签字系其丈夫张**代签。借款以银行划款单据为准。签订完借据当天,原告丈夫张**将原告转交其的款项应原告要求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二账户500000元。款项给付完毕后,被告一未偿还过本金,一直如约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系原告所在企业给予的安置款和房屋补贴。原告丈夫张**出具说明认可该笔借款出借人系原告,其代原告支付借款款项,并放弃就此笔款项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据、威**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原告丈夫张**出具的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洞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杨*从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张**威**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一出具的借据系被告一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关于借款人身份问题,虽借据中签字虽非原告本人所签,所借款项亦系通过原告丈夫账户所转,但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系原告,且该笔款项来源于原告单位所发的安置款及房屋补贴,加之原告丈夫出具的书面说明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原告,故可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本金部分,借据载明被告一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一5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二的保证责任一节,因借据中明确约定所涉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二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其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本金500000元及欠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从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梁*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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