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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汉沽支行与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汉沽支行与被告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审理,其后,依法追加宫光帅、薄**、戛**、刘**、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中国工商**津汉沽支行所有的天**海新区汉沽牌坊西里97号房屋(原牌坊街储蓄所1-2楼)租赁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面积260平方米,租期3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逾期返还的,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3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双方在协商一致将租金调整为每年100000元的基础上进行了续租,但未签书面合同。2014年5月,原告收到上级要求收回房屋的通知,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12月31日两次通知被告,要求于2015年1月1日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最迟在2015年1月31日腾空并交还房屋,并交纳2014年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交还房屋,也未交纳租金。此外,在承租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屋进行了拆改。原告认为,在书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即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拒不返还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空天**海新区汉沽牌坊西里97号房屋(原牌坊街储蓄所1-2楼),并恢复原状,将完好的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租金1000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以每日租金274元、违约金300元向原告交纳租金、违约金171052元,以及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房屋租赁费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日在原有租赁费的基础上加收年租金20000元。

3.《关于收回原出租到期房屋的通知》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6日、2014年12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完好的房屋返还原告。

4.关于2013年闲置房屋房租入账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将被告方的租金由60000元调整为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拖欠租金数额有误,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014年度租金20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房屋已转租给五位第三人,被告并未占用,无法履行腾房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被告房租6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收到40000元。

2、被告和5位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出租给5位第三人。

五位第三人述称:当初从被告处承租房屋均支付了转让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被告承诺可以续租,因此不同意腾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及其所属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汉沽区牌坊街XX号130平方米一层底商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4万元,在起租时间前5日支付全年房租。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拆改房屋应预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如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约定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期归还,如被告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3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2年1月1日又签订房屋租赁费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的基础上加收年租金2万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同意二层房屋130平方米亦由被告使用。其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并于2013年12月17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租金4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于6月前交回房屋,未果。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交回租赁房屋。

另查,被告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在不同时间转租给五位第三人,签有书面合同。现被告与五位第三人租赁合同均已期满。

上述事实,有三方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依据本单位《关于2013年闲置房屋房租入账情况的说明》,被告承租房屋租金调整为每年100000元,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二次交纳的100000元租金,仅为2013年度一年租金,故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每年租金仍应按原合同标准60000元计付,故只欠原告2014年度租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收取租金,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其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成立,依据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物,逾期返还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给付拖欠租金及房屋使用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由第三人占用,而第三人与被告间租赁期限亦以届满,故第三人应当履行腾房义务。关于原被告对租金数额的争议,因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双方未就租金增加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仍应以原租金数额为准,原告提交的说明,等同于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租金20000元。关于合同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亦应按年租金60000元标准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因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已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度房屋租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60000元标准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第三人宫光帅、薄**、戛**、刘**、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被告吴**履行协助第三人腾房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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