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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正**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朗钜天域3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J-TY-03Q-施工-022-1),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因被告主体工程延期,导致合同延期履行,直至2012年5月10日工程完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价款为2479052元,2012年5月10日变更增项为104073元,总工程价款为2583125元,最后于2015年1月15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436757元。由原告对被告的朗钜天域3期园林景购一标段进行施工。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77万元,现尚欠666757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合计719732元(其中工程款666757元,利息52975元),并以6667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朗钜天域3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J-TY-03Q-施工-022-1)、《朗钜天域3期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价款、工期等约定。

2、《结算申请会签表》一份,证明工程增项部分价款为104073元。

3、《结算审定表》一份,证明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2436757元。

4、《朗钜工程款项收入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4年1月27日共付款17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朗钜天域3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J-TY-03Q-施工-022-1),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原告至2012年5月10日工程完工。

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2479052元,2012年5月10日变更增项为104073元,总工程价款为2583125元。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审定工程造价为2436757元,双方均在结算审定表上加盖公章。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无预付款,合同执行完毕一个月后结算完毕,支付至合同价的95%,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现保修期早已届满。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7万元,现尚欠6667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朗钜天域3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未付工程款666757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双方所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亦早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工程尾款。现原告诉请其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欠款利息标准,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实际损失范围,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利息数额的核算问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的标准核算自2014年5月11日质保期满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580天的利息52975元,该利率标准低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该利息数额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未付工程款66675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核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工程款666757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52975元,合计719732元。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以66675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8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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