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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展**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展**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展**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庆佩、张**,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红土镍矿销售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产地、船名、规格、数量、价格等;同时约定货物重量以提货仓库磅房显示的湿吨重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3944813元,被告陆续放货。经核算,被告合计向原告供货56677.52吨,此后被告无货可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红土镍矿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503701.8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红土镍矿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标的物数量、价格、计重标准进行了约定;

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3844813元;

证据3、账户明细查询表、短信截屏,证明原告按被告总经理的指示向夏**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0000元;

证据4、提货明细、堆存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总计56677.52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为:其一,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保管人,原告应承担相关风险责任;其二,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办理了相关货物的交接手续且对涉案货物有绝对控制权;其三,原被告合同签订之日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转移后货物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四,根据涉案货物本身的属性,双方约定计重以湿吨数量进行,该货物的数量会受到保管条件、阳光、装卸等方面的影响,数量会产生损耗;其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5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法律争议。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保管人,被告对货物的盈亏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2、进口货物代理合同,证明货物数量以提单数量为准,计重以湿吨计算,第三人对涉案货物具有全程监管的责任;

证据3、仓储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拥有实际控制权,应负有保管责任;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货,提货时间跨度过长,导致水份蒸发严重,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

证据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律争议。

第三人述称,被告获得涉案货物的货权后,被告与第三人另有案外的两家公司共同签订了四方补充协议,此前第三人已经完成了报关、卸船、入库等货代的大部分工作,此后基于被告的授权向原告陆续放货。2014年9月13日出库完毕,出库重量为56677.52吨,出库当时未做水份检测。同时强调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贸易买卖关系,第三人并不清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单,证明提单显示涉案货物的湿吨重量为57401吨;

证据2、货物检验证书,证明单据显示货物含水量是37.22%,湿吨重量是57403吨;

证据3、放货凭证,证明第三人按照放货指令陆续向原告放货,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凭证显示湿吨重量总计57401吨。

本院查明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钱并非货款,对证据4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证据1、3虽然是原告签署的,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不相关,证据4已被后续履行行为取代,没有实际意义;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证据1、3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不持异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法证明该100000元系涉案货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履行销售合同的期间,无法实现其双方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天津**限公司与案外人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签订《进口货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编号YSTJ-2×××××),约定南**司委托第三人在天津港就JOSCOCHANGZHOU轮接卸进口镍矿石办理通关、报检及仓储保管和堆放货物等相关事宜,货量约为57000吨(最终数量以提单数量为准)。提单显示上述货物的湿吨重量为57401吨,货物检验证书显示货物湿吨重量为57403吨,水含量37.22%。该批货物到港后被运至天津港有色金属矿石物流基地存放,2013年10月28日入库,经过磅称重,上述货物的入库重量为57078.84吨。2014年1月11日,南**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红土镍矿销售合同》,约定南**司将上述货物以整船总货值22000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货物数量为57000湿吨(±2%),水含量37.22%。此后,本案被告、第三人及南**司、永**司签订《进口货物代理委托合同YSTJ-2×××××补充协议》,约定南**司将JOSCOCHANGZHOU轮57401湿吨进口镍矿石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原代理合同项下永**司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被告取得上述货物的所有权后,继续由第三人负责进行该批货物的仓储、保管、出库等工作。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红土镍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558元每湿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红土镍矿,货物产地、船名及规格均指向被告自南天公司处购买的上述货物。原被告约定购买数量为20000湿吨(±10%),货物的重量以提货仓库磅房显示的湿吨重量为准,交货地为天津港有色金属矿石物流基地;关于付款原被告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在1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4000000元,剩余货款于放货指令下达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关于提货约定为买方自行提货,卖方协助运输,运输费用买方自行承担,买方应在放货指令下达后30天内提清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逾期产生的堆存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同年3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红土镍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红土镍矿4400湿吨(±10%),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2400000元,其他约定事项与上份合同无异。此后,同年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红土镍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613元每湿吨的价格自被告处购买红土镍矿33001湿吨(±10%),合同签订后买方于当日支付定金7000000元,次日支付全部货款的50%,剩余货款于2014年4月17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买方应在放货指令下达后20天内提请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无异。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共计33844813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通过山东海**限公司向第三人发出发货通知单(放货指令),通知第三人向原告放货20000湿吨,原告自行提货,过磅费由原告承担。此后,2014年3月28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23日,被告又四次通过山东海**限公司向第三人发出发货通知单(放货指令),通知第三人向原告放货4400湿吨、16500湿吨、7501湿吨、9000湿吨。以上五张放货指令显示累计向原告放货57401湿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提清第一批放货指令的20000湿吨货物,2014年3月28日至4月27日期间提清第二批放货指令的4400湿吨货物,2014年4月10日至4月30日期间提清第三批放货指令的16500湿吨货物,2014年4月17日至5月7日期间提清第四批放货指令的7501湿吨货物,2014年5月23日至6月12日期间提清第五批即最后一批放货指令的9000湿吨货物,综上,上述全部货物原告应于2014年6月12日前提清。

上述放货指令发出后,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分60余批次陆续从天津港有色金属矿石物流基地提货,经过磅称重确认出库数量共计56677.52吨,出库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涉案货物进行水含量检测。对比放货指令的发出时间及原告的提货时间,原告按期提货的数量共计8619.72吨,另48057.80吨货物的提货原告均出现不同程度的逾期,逾期时间最短为8天,最长为3个多月。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提货明细、提单、放货指令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3月38日及4月10日签订的《红土镍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供货、付款、结算、提货等方面的约定内容于法无悖,双方据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成付款、供货等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将57401湿吨的红土镍矿货款33844813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亦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实际交付了56677.52湿吨的货物,双方主合同义务大体完成,不具备合同解除的事实条件和法律基础,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销售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确定的交货数量共计57401吨,该数量是以货物提单显示的数量为依据的。但同时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了该数量可以有10%的加减幅度,也即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考虑到了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双方之间红土镍矿买卖的具体数量并不固定为57401吨,实际重量应以提货仓库磅房显示的湿吨重量为准。现原告主张其实际提货数量为56677.52吨,故而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因此,本案应从被告可交付货物量、原告实际提货量、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数额等方面来考察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其一,关于被告的可交付货物量。被告之所以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系因其与案外人南**司建立了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南**司将上述货物以22000000元的价格整船出售给被告,双方对货物数量约定为57000湿吨(±2%)。在被告取得上述货物的所有权之前,南**司已经委托第三人将上述货物入库至天津港有色金属矿石物流基地,过磅后确定入库数量为57078.84湿吨,该数量与提单显示的数量存在差距,主要原因在于货物卸货倒运过程中的数量损耗、水含量流失的自然损耗及计重方式的不同等。上述货物入库后,被告方才取得货物所有权,此后又将货物直接售予原告,由原告直接从货场提货。被告在取得货权之时,并未对该批货物的重量和水含量进行重新过磅及检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应以57078.84湿吨的入库数量作为被告自南**司处购买的货物数量,也即被告可以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最大数量。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告支付了57401湿吨的货款,其中322.16湿吨(57401湿吨-57078.84湿吨)的货物被告并不具备向原告交付的现实条件,故该部分货款被告应予退还。根据原告主张的558元每湿吨的价格标准,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79765.28元。

其二,关于原告的实际提货量。根据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提货明细,可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提货量为56677.52湿吨。对比被告自南天公司处取得的可交付给原告的货物数量57078.84湿吨,存在401.32湿吨的差额。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结算货款的货物重量应以出库过磅显示的湿吨重量为准,原告据此提出该401.32湿吨的差额货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该诉讼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但被告提出因原告逾期提货导致货物水分流失进而使提货重量出现减轻的抗辩意见亦不无道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内仅提货8619.72吨,其余48057.80吨货物,原告的提货行为确实出现了逾期,且最长的逾期时间超过了3个月。时值夏季,因高温导致水分蒸发的可能性加大,客观上可能增加了水分流失等自然损耗,对此,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由于原告的延期提货行为导致货物水分流失增加而产生的货物重量减轻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对应的货款被告亦不应返还。关于货物水分流失的具体比例和标准,被告主张为2%-3%,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对货物的数量、规格(水含量)等方面的约定过于粗糙,在明知红土镍矿本身的产品属性和特点的情况下,合同仅照搬提单及货物检验证书上的有关记载,未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规格进行重新检查确认,亦未对出现问题或误差后如何解决进行约定,导致一旦出现争端缺少解决问题的合同依据。另外,被告作为货物的出售方,未对出库货物进行水含量检测,使得自身提出的水分流失及流失比例的抗辩意见缺乏有证可循的事实根据,且在原告逾期提货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醒和督促原告按约履行提货义务,因此被告对于可能因水分流失导致货物重量减轻的损失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应返还原告差额重量401.32湿吨货款的60%,即134361.94元。综合以上两点,被告共计应返还原告货款314127.22元。

其三,关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数额。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了33944813元货款,其中33844813元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给付被告,另100000元是按照被告总经理的指示向夏**个人账户转账。被告对33844813元货款不持异议,但提出另100000元并非货款。本院认为,经核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被告支付的57401湿吨货物的货款应为33844813元,原告亦无法明确向夏**个人账户转账的100000元对应合同中何批货物,结合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无法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本案涉案货物的货款,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

另,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认为,其最后一次提货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此后被告的仓库货物已被提空,被告此时应明知其不再具备向原告继续供货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以应返货款为基数,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展**限公司货款314127.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14127.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展**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被告负担6011元,由原告自担282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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