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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崔**、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信字第2011070700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可在额度金额和额度期限内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单笔贷款发放时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单笔贷款的金额和贷款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单笔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初始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借据为准按年利率7.216%;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上述单笔贷款于2012年7月11日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清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已经逾期834天未按期还款,共计欠付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利息119409.92元、罚息15429.4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3日产生的利息119409.92元、罚息15429.40元;三、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罚息;四、律师费16522元由被告承担;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同时证明原告名称由深圳发展**天津分行变更为平安银**天津分行。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确定借款关系。

证据四、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放款。

证据五、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情况。

证据六、拖欠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

证据七、贷款账户对帐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息数额。

证据八、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收款情况证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镇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信字第2011070700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内的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额度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共计36个月;单笔贷款的金额和贷款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单笔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初始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借据为准按年利率7.216%;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单笔贷款于2012年7月11日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清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7月3日,被告逾期834天未按期还款,共计欠付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利息119409.92元、罚息15429.4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将名称由深圳发展**天津分行变更为平安银**天津分行。

本案在庭审中,因涉案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撤回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撤回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一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问题,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按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实际支付,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镇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杨镇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119409.92元、罚息15429.40元。

三、被告杨镇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四、被告杨镇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律师费16522元。

五、被告杨镇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支付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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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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