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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医院、河北**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医院(以下简称港口医院)、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天津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郑*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医院、金**司郑*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天**医院作为发包人,将该院改扩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建设,河北建设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金**司,金**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被告郑**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部分工程,合同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进行工程结算,合计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586000元,但被告郑**在支付26000元款项后,以发包方、承包方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给付工程款56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2、河北**限公司、天津金**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和郑*译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天**医院给水管道人工费明细,证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证据三、天**医院室外暖气管道人工费明细,证明经被告郑*译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证据四、港口医院停车场用车道路沙石料结算单;证据五、欠条,证明郑*译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

港口医院辩称,原告所述我院欠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我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河北建设支付了应付款项,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3683168元的80%,18946534.4元。基于第一点事实,我方并未拖欠河北建设任何工程款,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一定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可向合同相对人郑钧译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他发包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我方与河**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我方与河**集团有合同关系,我方并没有欠付工程款;证据二、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证明我方已经向河**集团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0%;证据三、支付工程款的统一发票记账联,证明我方已经向河**集团有限公司已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7788365.24元,后续工程款依据约定进行支付;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我方未接到河**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承建工程竣工验收的请求。

被告河北建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金**司辩称,我公司分包了河**集团承包的港口医院部分项目,双方有合同。我公司将分包的给水、消防、道路硬化、热力管工四个方面的工程全部承包给了郑**,工程标的额8072177元。我公司与郑**之间内部承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方与河**集团没有结算工程款,河北建设支付了80%的进度款,我公司都支付给郑**了。

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被告与河**集团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

被告郑*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我是从金**司接的活,然后我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刘**,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河**集团付给我80%进度款,但是又投入到工程中。河**集团提交过竣工验收文件,但工程现在没有结算,也没有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完工,2013年交付使用了。经过实测工程量,应当支付工程款586000元,我支付了刘**26000元,其他的没有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港口医院与被告河北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港口医院改扩建门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勤用房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3683168元,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港口医院向被告河北建设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7788365.24元。后被告河北建设与被告金**司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将港口医院改扩建门急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勤用房及室外配套工程中的室外道路工程、给水管道工程、暖气管道工程及室外地沟工程分包给金**司,分包价款为8072177元,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按照河北建设与港口医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被告金**司将该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全部转包给被告郑*译,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1年9月10日郑*译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其中人工挖运土石方、回填土;安装给水管道、暖气管道;安砌青石路沿;建筑拆除(含除渣);零星估工等部分工程项目又转包给原告刘**,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原告施工完成后,施工的部分已实际使用,其中室外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港口医院陈述由于整体工程未全部竣工,故未整体竣工验收。被告金**司当庭陈述,河北建设向其支付了80%的工程款,其全部支付给郑*译,郑*译当庭陈述,收到该笔工程款,但由于垫资施工,又投入到后续工程中。2014年1月10日,被告郑*译向原告出具欠付港口医院改扩建工程等费用共计586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郑*译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涉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郑*译欠付工程款586000元,已给付26000元,尚应支付560000元,提交了欠条及工程款明细,被告郑*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译与金**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当由被告金**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港口医院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港口医院不同意,认为已经给付了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80%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其提交的证据目录均记载已付款为17788365.24元,而合同价格23683168元的80%应为18946534.4元,据此计算,被告港口医院已支付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差额为1158169.16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时间,参照双方约定,为施工完成后给付所有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已超过施工完成时间,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560000元,并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天**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天津金**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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