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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有限公司,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玉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梁*(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一600000元用于其企业生产经营,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同年8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协议一致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一400000元,同样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6日。两次均约定利息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拖欠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奏效。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一的借据二份,证明被告一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一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至同年8月2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上浮50%,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威**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二个人名下账户600000元。

证据三、中**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4日自原告账户转到被告一会计杨悦名下的账户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梁*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二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二称被告一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整,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借款人除需偿还全部本金外,还应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给付利息。借据中还约定该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为被告二。签订完借据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二账户600000元。该笔款项给付完毕后,被告一未偿还过本金,一直如约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4日,被告一又提出向原告临时借款400000元,称借款期限为20天,并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内容除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6日外,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借据。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一会计杨悦名下的账户转入400000元。被告一对此笔借款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部分未偿还。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系其个人存款。

上述事实,有借据二份、威**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一出具的两份借据系被告一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原告依照借据约定依约给付了被告一本金1000000元,被告一应依照借据约定予以偿还。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二的保证责任一节,因两份借据中明确约定所涉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二均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其应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本金1000000元及欠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梁*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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