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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沽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沽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23日、9月10日、10月18日,2013年1月25日、4月30日、9月1日、9月30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8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共计3,661,192元,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工程项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115,760元,尚欠工程款2,545,432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现被告违约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5,4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80,092.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被告所发包的工程。

2、施工协议书8份,证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工程的造价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3、小马杓沽村计价单以及预收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村委会投资的智能温室基础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村委会投资的智能温室规划园区附属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41,142元,工程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村委会投资的智能温室规划园区附属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10,000元,工程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村委会将小马杓沽村村北智能温室规划园区西北侧的棚内垂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6,237元,工程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村委会将村委会装修及地面硬化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219,403元,工程款于2014年9月30日结算;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村委会将小马杓沽村村北智能温室规划园区北侧的棚内垂钓池改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22,633元,工程款于2013年底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村委会将智能温室规划园区的大棚连接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7,820元,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村委会将智能温室规划园内的附属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33,957元,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上述八份协议总造价为人民币3,661,192元,并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贷款利息。工程完工后,被告村委会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15,760元。

另查,因天**海新区行政区划调整,合同签订主体天**海新区大田镇小马杓沽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天**海新区汉沽街小马杓沽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八份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在其资质允许承建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完毕自身的合同义务,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基于被告村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村委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无法区分被告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所分别对应工程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八份协议中最迟给付工程款日期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作为计算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公平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滨**沽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45,432元;

二、被告天津市滨**沽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人民币2,545,43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177,498.88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元,被告天津市滨**沽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4288元,被告天津市滨**沽村民委员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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