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与田**、于长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诉被告田**、于长越、田**、董**、董**、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田**、于长越、田**、董**、董**、李**委托代理人张**、高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天津**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共同债务人于长越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田**、董**、董**、李**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273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百分之8.6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田**、董**、董**、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笔借款于2009年9月21日开始结欠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共同债务人于长越也未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担保人田**、董**、董**、李**也未承担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请求:1、判令被告田**、于长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8000元,利息122938.56元和至2015年9月20日的罚息237440.16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4%上浮50%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田**、董**、董**、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于长越、田**、董**、董**、李**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滨海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田**、董**、董**、李**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实际发放了贷款及被告田**支付利息的情况;

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

被告辩称

经质证,田**、于长越、田**、董**、董**、李**对原告滨海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于长越签订合同号为2009-273《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编号2009-273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田**、董**、董**、李**。

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李**、田**、董**分别签订合同号为2009-273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董**、董**、李**自愿为编号为2009-273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借款本息),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09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田**、于长越发放上述贷款,但是,被告田**、于长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滨海农商行与被告田**、于长越、田**、董**、董**、李**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现原告滨海农商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田**、于长越发放贷款558000元,被告田**、于长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滨海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田**、于长越归还借款本金5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田**、董**、董**、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长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8000元、利息122938.56元和至2015年9月20日的罚息237440.16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4%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田**、董**、董**、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于长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田**、于长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