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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人寿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经被告业务员宣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并交纳保险费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该保险合同交付原告,也未向原告催要过应续交的后两期保险费共计40,000元。原告由于工作原因逐渐将此事淡忘。2015年7月,原告才接到被告补发迟到10年的保险合同和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取得保险合同,乃至也未能按合同规定续交保险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剥夺了合同赋予原告犹豫期无损失退保的权利。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单。证明该保险单系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补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险种按合同约定交费期限为3年,每年交费一次,每次交费20,000元。但原告只交纳了首期费用。2015年6月14日,原告来被告处申请挂失原保险合同并申请补发,可见原告投保时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具有单方合同解释权。现因原告不愿接受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的保险费,才形成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首期保险费20,000元的事实。

2、计算结果查询。证明被告依合同扣除各种费用后应退原告1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合同构成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及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投保范围为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本保险。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保险责任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5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其中还规定了九种免责情形,无论何种免责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公为趸交、年交和月交三种。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和十年三种。原告采用的三年交费,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合同效力的恢复为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如在此其间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欠款扣除为被告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为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还向原告发出《客户服务指南》,对原告与自己订立人寿保险合同表示感谢。其中内容为再次承诺和细化提示,主要有:1、请原告收到保险合同时,核实保单信息的真实性,为保障您的权益,签收合同后,被告进行电话回访,请及时接听95519回访电话,以便收到公司发送的短信通知服务和享受便捷的e宝账单电子化服务。2、自原告签收保险合同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如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本公司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3、中途退保,被告将按保险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及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退还保金。之后,被告附上《保险合同送达书》,但该送达书至今未能显示保险合同已送达签收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首期保险费20,000元,后两期保险费未能按约交付。2015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挂失补发保险合同,被告通知原告保险合同效力已依约自动解除,只能依约退还原告保险金,对此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2006年6月30日,保险合同产生储存生息红利228.36元。2015年产生红利利息15.12元被告尚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创办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系双方公平协商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并未在保险合同送达书上签字,但本院鉴于其已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及被告的相关事实主张,认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客户服务指南》和《保险合同送达书》均是被告对合同中基本条款的细化和补充及再次承诺,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法律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对他人的要求;保险合同又是要式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签发保险合同等其他保险凭证。依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及参照合同约定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不同程度存在瑕疵。首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分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其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签收保险合同,使原告丧失了对合同组成部分“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遗漏、检查合同内容,特别是联系资料与投保要求是否一致,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以便予以审查的权利。同时,也使原告丧失了根据《客户服务指南》中第2项规定和保险合同中第二十条规定,即“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的,“犹豫期”反悔权利。再次,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合同约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复效期。然而在此期间,被告既未向原告催告,也未有积极与之协商的意思表示,从而就在合同履行中没有真正体现出最大诚信原则。鉴于上述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比例退还原告保险费的抗辩主张,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酌定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18,000元。同时,合同效力解除。综上,依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保险费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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