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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张**与被申请人申建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张**因与被申请人申建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张**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其他有偿合同纠纷,两审法院确定案由存在错误,混淆了本案与另案纠纷的性质。(二)两审判决将《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解释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脱离了协议目的。张**、张**是为配合申**达到购房合同更名的目的,放弃讼争房屋首付款的遗产继承权利同时转化为享有特定情形下获得补偿的权利,申**独自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就应承担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该条款只是对申**给付补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并非为申**给付补偿款设置条件。(三)申**故意拒收《协商函和补充协议》,对未尽事宜拒绝协商解决,违反了《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用其他收益给付补偿款。综上,张**、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申**提交意见称:张**、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6日的《协议书》系张**、张**及申**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讼争房屋如因再次转让发生了收益,在扣除因买、卖上述房产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后,在公平的原则上申**给予张**、张**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双方协商。现申**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长期在讼争房屋内居住,至今未转让讼争房屋亦未发生收益,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由申**给付张**、张**适当补偿的情形。故,两审法院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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