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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天津漩**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控股股东毛**曾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原告与毛**共同发起成立了天津漩**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4月6日,该公司向工**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明确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各占50%注册资本份额。毛**以现金投入,原告以技术、知识产权、经营管理等无形资产投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不睦。2012年12月10日,原告房**、被告、被告控股股东毛**达成协议:自2012年12月10日起,被告全部的经营管理权、所属权均归毛**所有,与原告无关。截至2012年12月10日前的所有往来账目都归毛**处理解决,原告受公司委托协助解决公关外围事宜及外围安全问题,被告在经营期间2013年、2014年每年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2015年起每年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上交款。双方成约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股东权益转让手续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支付了2013年的股权转让金50000元后,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2014、2015年两年的转让金合计150000元,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股东权益转让金计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转让金50000元,2015年转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1年确实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但作为股东,法律要求其承担的相关的出资义务,原告并未履行,原告对公司就不应该享有相应的作为股东的权利,原告在诉状中称技术、知识产权、经营管理权等无形管理权的投入不是事实,如果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必须经过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关于原告与本案被告、控股股东达成的协议性质与股东权益没有关系,是被告聘用原告处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外围事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协议的内容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股东权益转让金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请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被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现属于正常经营期间;被**司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4月15日。

2)天津国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授权书、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投入资本真实性;原告和被告股东毛**各占50%股份。

3)天津国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授权书、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后对账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收回原告股权后,已将原告享有50%股权转让给股东毛**妻子熊**;被告现有注册资本中,毛**占85%股份,其妻熊**占有15%的股份,毛**是实际控股股东。

4)被告及被告控股股东毛**于2012年12月10日所签署的关于股权转让及其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所享有的50%股权已于2012年12月10日转给被告法人毛**所有;被告按年度给付原告股权转让补偿金的数额。(原告在向本院解释该协议时,开始陈述付款主体是本案被告,后又陈述2013年、2014年两年付款主体是被告,而2015年之后付款主体是毛**个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表示付款主体是被告,但要求追加股东毛**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否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协议书既写被告在经营期间付款又写由毛**支付。)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作为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验资报告也并未载明原告出资情况。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工资或者是劳务费,不是股权转让金;后被告又表示该协议约定的是2014年下交款由被告付款,性质是工资款或劳务费,其余每年上交款由毛**个人支付,性质为支付给原告的使用其物品的使用费或租赁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的工资,所支付的就是2012年12月10日双方所约定的2013年的工资。

证据2、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双方曾办理过股权转让,但原告作为股东自始至终没有出资,原告的出资是由另外一位股东毛*明代原告出资,所以在办理股东转让的时候原告就将身份证等手续交给毛*明办理,在税务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

证据3、2012年12月11日房*刚本人签署的收条一张,证明房*刚从被告处领取了2012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

证据4、2012年12月13日清账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证据5、2012年12月25日门海*的收条,载明门海*于当日将原告在被告处所有物品予以拉走,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证据6、武清区政府机关给被告下达告知书、抽样单共6张(均形成于2013年4月-12月),证明协议中应由原告履行的协助解决公关外围事宜的工作是由被告自行完成,佐证了协议本身已经终结。

原告发表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和被告控股股东毛**在被告处经营期间二人都有工资,但没有发过,给付原告的50000元是此前的工资,不是被告所述的协议中约定的2013年50000元工资。后原告本人陈述该50000元属于协议约定的2013年的转让金,被告为了下账将名目写作工资。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认可,原告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成立及生产经营中以实际出资达180000元,故此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方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抗辩的原告未出资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的不实之词;在清帐协议中表明2012年12月13日前房*刚投资180000元已清,我方认为出资已清并不能代表原告股东权益转让金已清,股东权益是一个独立法律概念,享有独立的内涵和外延;清帐协议中出资已清,并不代表本案原告从被告处已将180000元的出资额取回,事实上被告给付原告的是该企业的应收账款180000元,而该笔账款,原告至今追讨未果。

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按法律规定门**应出庭作证,据原告了解这张收条形成于2015年6月1日。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给原告方约定相应义务,房*刚受公司委托,只有公司委托房*刚,否则就不成立;协助解决公关外围事宜,协助按照词语解释属于帮助、辅助的无偿行为,以此证明原告未尽义务是不成立的。

原告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马**到庭陈述,其是原告姨父,与被告股东毛**也认识;原告与被告股东毛**原来是合伙经营漩澳洗涤灵,房**和毛**因经营产生分歧,房**想从公司撤出去,把经营权和股东权都归毛**,两人让其作为中间人做个见证,双方商定2013、14年各给付50000元,从2015年开始给100000元,就在被告厂子写了个协议,我也在协议上签字了,后来两人再没有因为被告厂子的事情找过我。

原告认为,鉴于证人系股权转让协议的中间见证人,所以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表示:1、证人的证言中与协议书内容陈述一致的部分,被告认可;2、证人陈述协议签署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就协议的本身再次找到见证人,说明协议本身没有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与案外人毛**共同发起成立了天津漩**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4月,被告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00元,工商登记显示,房**、毛**各占被告公司50%股权。

2012年12月10日,原告房*刚作为乙方与甲方案外人被告控股股东毛**达成协议正文如下:“经甲方毛**、乙方房*刚二人协商,现天津漩**限公司经营管理权及公司所属权归法人毛**所有,与房*刚无关,截止2012年12月10日前的所有往来账目都归属毛**处理解决,房*刚授(受)公司委托协助解决公关外围事宜(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局)及外围安全等问题,违法乱纪者与房*刚无关。天津漩**限公司在经营时期2013年、2014年每年付给房*刚人民币五万元整。2015年起每年付给房*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2014年下缴款,其余每年的12月12日上交款由毛**支付,如不支付以上款,房*刚有权封厂什么时候付清,可开始经营,房*刚销售公司产品享受销售价最低价格。该协议一式五份,三方各执一份,公司留一份备份。”正文下方有毛**手书“在甲方毛**经营期间,付款(按上条款)”后有毛**、房*刚签名。协议落款处甲方、乙方、中间人签字处有各人签名,最后加盖有天津漩**限公司公章。

2013年8月,天津**地方税务局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税源监控情况记载“经调查,股权人房德刚同意将其在该公司50%的股份15万元转让给熊**,转让金15万元”。2013年9月,天津**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国财验字(2013)I-139号验资报告,载明被告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0元,实收资本人民币300000元,已经本所审验,并于2011年8月3日出具津国财验字(2011)616号验资报告。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房*刚签署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2013年工资款共计50000元。被告另提交一份13日当天的清帐单据,载明:2012年12月13日前洗涤灵厂借款50万元已清(伍拾万元正);2012年12月13日前房*刚投洗涤灵厂18万元已清(壹拾捌万元正)。房*刚及毛**分别签字。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2014年、2015年款项合计150000元,催要无果,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系依据原告与案外人毛**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但就该协议来讲,无法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理由是,从该协议看,协议的付款主体应为案外人毛**而非本案被告。下面具体的从主客观两维度分析涉案协议。首先,从客观角度。先以文意解释的方法来看涉案协议关于付款主体的约定。原告最开始起诉本案被告是依据协议中载明的“天津漩**限公司在经营时期2013年、2014年每年付给房**人民币五万元整。2015年起每年付给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述语句依文意解释看付款主体应为被告。接下来,协议写道:“其中2014年下缴款,其余每年的12月12日上交款由毛**支付”,该句从文意解释看付款主体又变成了案外人毛**。对此原告本人亦表示单从协议字面约定看两者存在矛盾,因此其先是改变说法称2015年之后的款项支付主体为毛**,后又说是被告,毛**负连带责任,被告的说法也前后不一,双方说法又各异,故本院对两方说法均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原因,对付款主体的理解不能或无法严格遵循语法对协议进行文意解释,需统观协议全文来理解。本协议开宗明义已写明系甲方毛**与乙方房**协商所形成,这是协议的主体;双方协商的事项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权和所属权进行处理;协商的结果是,公司经营及所属权归毛**,与房**无关;接下来谈的是付给房**款的事宜。可以明显看出,该协议系毛**与房**就房**将公司所属权转让给毛**,由毛**支付一定对价给房**而形成的协议。这一点从协议落款形式也可以清晰印证。在此前提下,从常理可知,毛**作为房**的权益受让方,肯定也应是对价的支付方,何况协议的甲乙双方本来就是毛**与房**二人。由此就可以合理解释协议约定的关于付款的这一段话“天津漩**限公司在经营时期2013年、2014年每年付给房**人民币五万元整。2015年起每年付给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2014年下缴款,其余每年的12月12日上交款由毛**支付”,该段话明确了付款主体是毛**,付款条件是在天津漩**限公司经营期间,付款金额为前两年每年5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10万元,付款方式为除第二年下交款外其余每年为上交款。至此,对协议的解读才既合法又合理,也就是说付款主体应为案外人毛**而非本案被告。

从主观角度探究协议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导致本案协议从字面意思理解相互矛盾的原因是协议签订主体毛**与房**对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独立人格的认识不到位,换句话说是严重混同了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毛**的独立人格,认为被告公司就是毛**,毛**就是被告公司,从而并未严格表述付款主体,协议双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写下了在他们看来并无矛盾的付款主体。也就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付款也好、毛**付款也好,都是一样的,对毛**来说都是他出钱,对房**来说收到钱就行。这一点,通过庭审中毛**及房**对本院相关问题的回复上可以得到印证。但是,双方个人认识的错误显然不能由被告公司来承担不利后果,否则既是对被告的不公,同时也会侵犯被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果上述原因假设成立的话,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也不是被告公司而是案外人毛**。

再者,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认可被告所述协议约定的是原告为协助公司处理外围事宜而支付的工资款,且即使有协助义务也是无偿的,那么被告没有理由为毛**获益而付款。如果说被告盖章系其作出同意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亦不能有效成立,因为签订协议时毛**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如果毛**系无意识的将本人与公司人格混同,则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这一点已经分析过;如果毛**有意让公司为其个人受益行为支付对价,基于房**同为公司股东,系知情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行为不能对被告公司产生约束,仍应由毛**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协议本身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为付款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毛**为本案共同被告,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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