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普**(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刚诉被告普**(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及代理人于永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一直表现良好。2014年12月,被告通过倒录像的形式发现原告出现两次未按规定打卡的情形,被告在未给予原告提前警告或申辩权利的情况下,直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签订合同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11月22日两次采取刷掌纹后不进入公司上班、下班前回公司刷掌纹的方式恶意欺诈出勤,恶意骗取劳动报酬。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按照《赏罚规定》规定应扣罚4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程序合法。被告制订的《赏罚规定》均有全体工会委员参加并通过,制订过程及内容合法有效。制订颁布后,被告向每个职工发放了手册并分批对全体职工进行了培训考核,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在处罚前,被告对原告的事实充分调查,也给予了原告申辩的机会,原告对上述事实完全承认。在此情形下,赏罚委员会决议并经工会批准后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程序完全合法。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录像光盘,证明原告恶意欺诈出勤的具体情况;

2、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诉书,证明原告承认存在欺诈出勤的行为;

3、《赏罚规定》、决裁书、审议规定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赏罚规定》制度的讲解及考核试卷,证明《赏罚规定》已经合法程序审议通过,原告知晓规定;

4、奖惩申请裁决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相关的制度,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5、送达光盘,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原告当场拒绝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5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原告的正常出勤时间应自上午8时至下午4时。但2014年11月1日,原告于7点31分上班打卡后离开被告公司,后返回,13时许再次离开公司,15时返回,16时15分下班打卡。2014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于7时33分上班打卡后,11时离开公司,15时返回,17时打卡下班。原告当庭确认在上述上班时间离开公司均是因为个人原因且未向被告请假。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诉书,承认其2014年11月两次违纪,但认为因原告第一次违纪被告未及时发现并批评造成了第二次继续违纪,故依据公司《赏罚规定》,应为第一次违纪,被告应进行批评而不是解除合同,被告处罚过重。

2014年12月19日,被告经原告科室、被告人事部门、被告赏罚委员会全体委员、工会、副总经理、经理共同决议,因原告严重违纪,依据《赏罚规定》中弄虚作假的惩戒条款,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告知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和企业《赏罚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被告于2009年7月经全体工会委员及人事课相关人员讨论、制订并通过了《赏罚规定》,其中规定,弄虚作假、恶意欺诈(出勤/加班/休假等)第一次且金额300元以下,扣罚200元,部署范围内批评,有职务者予以免职;第二次或金额300元以上或使用虚假履历(个人信息),扣发400元并可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8日,原告参加了《赏罚规定》的讲解会议并签到。2011年11月8日,原告参加了《员工手册》考核。原告当庭不认可签到表中名字是其字迹,但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

2015年1月30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1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打卡录像、送达录像、申诉书、《赏罚规定》、决裁书、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赏罚规定》制度的讲解及考核试卷、奖惩申请裁决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制订的《赏罚规定》经合法程序且告知原告,原告应当遵守。但原告仍于2014年11月1日、11月22日两次虚假出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赏罚规定》两次恶意欺诈,虚假出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并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工会同意,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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