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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9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天**海新区塘沽红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认购集资建房为红光家园10-1-4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6.98平米,集资建房总房款为343487元,每平方米单价5128.2元。同时约定,被告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合格的住房交于原告,逾期交房自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房屋总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成讼。另查,该协议第六条同时写明,“红光家园”集资建房项目是征用集体性质的宅基地,现属小产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时,双方均明知涉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且被告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开发、出售,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手续,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因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为拆迁户,买房的时候被上诉人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告知上诉人涉案房屋是商品房,宣传广告上说可以转大产权,协议是暂时签订的,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承认欠付上诉人违约金,另外,转大产权的钱上诉人也交纳了,涉案房屋钥匙也都交付上诉人,现在房产证下来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视为涉案房屋是商品房,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签订红光家园集资建房协议时,知道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小产权房屋买卖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意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订立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红光家园”集资建房项目是征用集体性质的宅基地,现属小产权。对于涉及小产权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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