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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毯胶厂与天津市**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毯胶厂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简称瑞**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地毯背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类制作地毯所需用的胶,原告分多次为被告加工胶并且送至被告处,且被告均使用完毕。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胶款,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胶款146000元未付,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胶款14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至结案之日的银行最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瑞**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自2011年开始到2014年1月25日确实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地毯胶,在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束买卖关系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金额是321000元,后被告多次偿还该欠款,但对于2014年5月14日和2015年7月23日被告代替原告偿还秦皇岛**有限公司的两笔款项,金额分别是60000元和79900元,双方在对账时没有计算进去,现在被告还欠原告6100元胶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的利息,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并从历次还款的惯例来看也不存在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同意被告瑞**公司的辩论意见。对于2015年2月15日的欠款凭证,是本被告所写,但是在写的时候漏算了两笔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地毯背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系被告瑞**公司的股东。被告瑞**公司从原告处赊购地毯胶,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对账,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单据,写明欠原告胶款321000元,其后被告瑞**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胶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再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写明“欠王书义胶款14.6万元,拾肆万陆仟元整”。庭审中被告瑞**公司称,在写该欠款凭证时有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7月23日被告代替原告偿还秦皇岛**有限公司的两笔款项没有计算进去。原告称这两笔帐属实,但是这两笔款项已经在对账时扣除了,在2014年2月份到6月份期间,原告还为被告送了价值90000余元的货。原告还称,结账时送货单已都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瑞尔泰公司代替原告偿还的秦皇岛**有限公司两笔帐是否漏算。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这两笔帐为2014年5月14日偿还的60000元和2014年7月23日偿还的79900元是否漏算。本院认为,1、2014年1月25日账单及2015年2月15日的欠款单都为被告张**所写,被告代原告偿还秦皇岛**有限公司两笔帐数目较大,漏算于常理不通。通常理解应为被告张**为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所打的最后的欠条为欠原告的胶款数额。2、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25日单据不能证明被告代替原告偿还秦皇岛**有限公司的两笔帐139900元漏算,尚欠原告6100元胶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且据原告所称,结账时送货单已给被告,又无法核实,故本院综合以上二方面理由认定,被告欠原告胶款146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14600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因被告张**系被告瑞**公司的股东,其为原告书写的欠款凭证是瑞**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故应由瑞**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胶款146000元。

二、以14600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被**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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