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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有限公司与天津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售给原告进口废电线,截止2015年8月31日,经过原、被告对账,最终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955223.12元,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各向原告还款20万元,现仍拖欠8355223.12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无理推托,故此,原告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355223.1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万**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津万**限公司为销售方,天津港**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由购买方购买销售方废铜,数量840吨,金额40320000元;质量标准:双方实地检验认可;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2%以内(含2%)的磅差由购买方承担;交(提)货方式、地点:购买方到销售方自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五日内通过当地银行承兑货款;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另一方赔付5%的违约金,同时终止合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2100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45631303.12元和4212000元,共计原告向被告付款51943303.12元。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废铜834.96吨,应付货款40078080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被告向原告退款29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955223.12元,2015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8955223.12元,对账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5223.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电汇凭证,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应予账款明细表、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货款51943303.12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废铜)834.96吨,计款40078080元的事实存在,此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货款项超出合同部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新的买卖协议,口头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然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其后多次退还原告购货款合计3510000元,即意思表示不再履行口头买卖协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购货款8355223.12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港**有限公司购货款8355223.1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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