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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水剂厂与北京纽**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减水剂,单价每吨6300元,数量按需方实际用量,如买方不再使用卖方产品,以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准,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要发货,截至2012年7月23日最后一次发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4303.93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28621.57元,原告其他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均不认可,双方已经合作十几年时间,未出现过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希望原告提供确实有效的欠款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财务销售情况明细表12张,系原告单位的财务资料,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094303.93元;

2、原告给被告送货的实物收据2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将1094303.93元的减水剂给付被告,被告欠付原告上述金额的货款;

3、原、被告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且按第10条约定,已达到全部付款条件;

4、原告申请法院从北京**管理中心调取的被告公司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结果表,表中显示一名叫“吴**”的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中有7张单据收货人显示为吴**,证明是被告收取了原告送的货物。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参与认可;

对原告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不予认可,单据中的签字人都不是被告单位的人员,有些单据中还有涂改之处,被告没收到单据中载明的这些货物,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与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分歧很大,所以被告尚有部分欠付货款未付;

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表非明细表,不能显示吴**何时在被告处任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汇款单1张,证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付货款400000元;

2、还款及顶账协议1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帕萨特轿车一辆向原告顶账100000元;

3、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证据1、2中显示的50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开具5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

证据1、2、3共同证明以上是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现被告财务账面显示尚欠原告228621.57元;

4、被告从北京市**管理中心查询的吴**个人的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吴**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现吴**与被告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交有吴**签字的单据为2012年5月和7月,此期间吴**尚未在被告处工作,同时证实了原告单据不真实。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证据1的财务表中最后一页也体现出了一笔400000元和一笔100000元的回款,但该500000元回款是被告付给原告以前欠付的货款,双方合作模式是陆续供货陆续付款,每笔付款并没有针对的是单次发货,所以原告财务人员均是按发货时间顺序扣减最早所欠货款;

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中也显示吴**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且按照被告提供其证据来源的陈述,被告在2015年2月5日知道吴**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而被告在向法院陈述过程中一直不承认吴**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说明被告没有本着诚信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其生产的减水剂,原告依被告需要向其供货,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已收货物的货款,但一直有欠付情况。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合作,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2月份,被告自认尚欠原告228621.57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汇款单、顶账协议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出售减水剂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异议,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228621.5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欠款数额,因其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据收货人系个人签字,被告并不认可收到了送货单中所指向的货物,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单据中签字的收货人代表被告,虽然其中7张单据中有一名叫“吴**”的人经查曾在被告处任职,但其任职时间范围与原告实物收据中显示的时间并不一致,故此亦不能单独证实系被告收到了收据中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其他货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为2012年7月份,从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其实物收据本院无法认定证明力,故该日期亦不能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为何时的法律事实本院通过双方举证无法确认,但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此时被告已经欠付原告228621.57元货款未付,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8621.5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原告负担5624元,被告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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