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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于一×等与于三×、于四×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原告于一×、原告于二×与被告于三×、被告于四×、被告于五×、被告于六×、被告付**、被告于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一×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于三×、被告于四×、被告于五×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于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付**、被告于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原告于一×、原告于**诉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于家大坟4××号的房产产权人系于福*。于福*生前与赵**结为夫妻,并育有五子一女。于福*与赵**分别于1991年2月15日、2001年12月30日死亡,其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故本案诉争房产由于福*和赵**的子女于连*、于**、于四×、于五×、于六×、于**共同继承。其中,长子于连*于2009年8月25日死亡,于连*对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份额由其妻贾**、其子于一×、于**继承,即本案三原告。五子于**于2008年9月死亡,于**的继承份额由其妻付××、其女于七×继承。自两位老人去世后,各继承人一直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本案诉争房屋因位于南开区新裕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地,涉及房屋拆迁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各继承人就该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来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三原告继承被继承人于福*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一纬路于家大坟4××号的房产,继承份额价值87288.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三×辩称,被告父母曾带着其他孩子下乡,本人自己住在该平房,后因下大雨该房屋倒塌,本人找单位申请200元重盖的房子,当时本人每月工资30多元,需还单位10元并给在农村的父母生活费,每周去给在农村的父母送菜送肉。1979年到1980年因为于四×结婚,本人加盖了房屋,当时又借了200元。这两次盖房被告总共借了400元,而被告的父母并没有能力盖房。于五×结婚时平房大间由他们住,本人和其他人在小间住,没有地方住就在地上睡。1991年2月15日父亲去世,母亲没有医保,本人就把母亲的关系转到被告单位,单位给母亲报销50%医药费,其他的费用由本人和被告于六×负责。于五×的孩子是女儿,他们三口在10平米的屋里住,但于五×的爱人单位给她分了一间房,他们没有搬走,直到涉诉房屋拆迁大家才知道她单位分了房子。另外,于连*在父亲去世前从父亲那拿走了一间平房,也不应该继承。综上,被告于三×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于四×辩称,两位老人在世被告尽了赡养义务,去世也进行了安葬,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富贵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于五×婚房,自1982年至今一直居住其中,无其他住所,被继承人生前承诺把该房给于五×,并且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于五×生活困难,应予以照顾。现被告于五×认可房屋评估价格,但不认可平均分配,住房的补贴和优惠政策都属于该房的居住人于五×,与其他人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六×辩称,自父亲去世后,本人每月给母亲钱,也照顾母亲并给母亲买东西,母亲虽然跟于五×生活,但是于五×只负责两顿饭,并不给生活费。母亲的医药费也是本人和于三×负担。现本人的户口还在涉诉房屋,拆迁按户去谈补偿,因此也应有本人的钱。父母此前已经给了原告一间房子,再起诉继承并不合适,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付**、被告于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涉诉房屋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福*与妻子赵**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于**、被告于三×、被告于四×、被告于五×、被告于六×及于春*。其中,原告贾**为于**之妻,原告于一×、原告于二×为于**之子。被告付**为于春*之妻,被告于七×为于春*之女。被继承人于福*于1991年2月15日去世,其妻赵**于2001年12月30日去世。二人父母亦先于被继承人去世。2009年8月25日于**去世,2008年8月31日于春*去世。被继承人于福*与赵**生前未订立遗嘱,去世时遗留于福*名下天津市南开区一纬路于家大坟4××号私产房屋一套,产权登记时间为1983年6月7日,后门牌号变更为新裕东里41号、43号。涉诉房屋由被告于五×一家在此居住。2015年初,天津市**拆迁中心对涉诉房屋一带进行拆迁,涉诉房屋因存在继承纠纷一直保留。庭审中,各方对天津市**拆迁中心委托评估涉诉房屋的评估总价523731元均一致确认。被告于五×表示愿意要房,并按照各方确认的市场价值补偿三原告及其他被告,经询,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表示不要房屋。

另查,被告于五×自结婚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中大间房屋,二被继承人居住小间。被继承人赵**去世后,被告于五×将两间房屋中间打通由其三口共同居住。庭审中,被告于五×提交南开兴南街耀远里社区居委会证明、新裕里居委会证明及证人郁**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于五×和张**夫妇自1982年始居住涉诉房屋,二被继承人与其一家共同生活。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各方均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主张多分。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没有任何遗嘱的情况下,应进行法定继承。本案中,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一纬路于家大坟4××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于福*及赵**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于三×、被告于四×、被告于五×、被告于六×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四被告有权利继承该房屋份额。于连*及于春河在二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相继去世,二人合法继承人享有转继承权利,对涉诉房屋亦有权继承相应份额,故三原告及各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继承份额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于富贵自1982年结婚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虽原告及其他被告表示原、被告均对父母进行了赡养,但与老人共同生活的子女理应会付出更多不为人知的辛苦。现被告于富贵患有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名下无任何房产,故在分配房屋份额上应适当予以照顾。被告于三×主张涉诉房屋系其自建,应予多分,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其自述翻盖房屋时间为1980年前后,但1983年产权登记仍为被继承人于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六×主张因其户口尚在涉诉房屋,故应予多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于五×主张要房,并按照各方确认的评估价值补偿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各方对房屋继承权利的实现,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原、被告均系直系近亲属,多数为同胞兄弟姐妹,且年龄已近花甲之年,手足情深几十载。虽父母均已离世,但各方血缘亲情仍在。故在继承遗产时应相互体谅、多念旧情,以慰离世亲人,为各自晚辈做以表率。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于福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一纬路于家大坟4××号房屋一套归被告于五×继承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于五×分别给付被告于三×、被告于四×、被告于六×各82000元,给付原告贾**、原告于一×、原告于二×共计82000元,给付被告付**、被告于七×共计82000元;

三、原告贾**、原告于一×、原告于二×、被告于三×、被告于四×、被告于六×、被告付**、被告于七×在收到被告于五×给付款项之后,协助被告于五×办理天津市南开区一纬路于家大坟4××号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房屋过户费用由被告于五×自行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原告贾**、原告于一×、原告于二×共担负150元,被告于三×、被告于四×、被告于六×各担负150元,被告付**、被告于七×共担负150元,被告于五×担负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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