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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明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工**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工**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四海,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3CG-019的《海泰渤龙湖生态居住二区室外景观灯具采购合同》,采购额总计248607元。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价值209114元的货物,被告也如约进行了货物验收接收。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74582.1元,扣除质保金应付124076.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07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无异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至95%,收货后付款70%,被告按合同约定总付款比例已经达70%,应待工程验收后再结算剩余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海泰渤龙湖生态居住二区室外景观灯具采购合同》及到货确认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货物价格及付款方式;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并且被告已验收合格。2、讼争货物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3、发票,证明双方对送货金额认可一致,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请款的发票。4、收据,证明被告付款74582.1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076.2元。

被告质*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海泰渤龙湖生态居住二区室外景观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泰渤龙湖生态居住二区室外景观灯具,产品总价248607元;原告接到被告正式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全部货物送到工地指定地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到货工程量总价款的70%;此单项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到货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供应LED颗粒灯67套、LED条形灯17套、草坪灯107套、庭院灯45套、竹林射灯67套、广场柱灯17套,实际供货金额为20911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4582.1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欠124076.2元。

另查,涉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正在销售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泰渤龙湖生态居住二区室外景观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工程虽竣工但并未进行验收,故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款项95%的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现场验收、清点货物及配件。原告向被告供货已达两年之久,被告并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支付货款至95%的条件已成就,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亦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07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工**明有限公司货款124076.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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