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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广**限公司、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广**限公司与被告田**、第三人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四海、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张**在平安银行个人卡的存款150540.19元。卡号为:62×××73。第三人张**在平安银行的这个卡是原告天津广**限公司POS机绑定的法定代表人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结算,这个卡里的资金收入归原告天津广**限公司所有,非第三人张**的个人收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4)武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第三人张**平安银行卡150540.19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安银行卡系第三人张**亲自办理的登记在其名下,存款为其个人所有,进入该账户名下的财产为账户人所有。第三人张**的银行卡结算独立于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授权书说明第三人的卡独立于公司之外。从第三人银行卡的往来情况看,特别是支出情况,没有体现是公司的经营结算,银行卡账户资金所有权归属不能依据收入来源确定,只要是进入了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属于账户人所有。货币具有不可分性,不能以收入来源或支出方向确定卡内资金所有权归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办理该银行卡时是第三人和原告公司会计刘**共同办理的,用于公司资金结算,绑定POS机必须绑定法人人名的个人银行卡,卡上的钱都是公司业务往来资金,不是第三人个人的钱,被告陈述不属实,卡里的钱是原告公司的,不是第三人个人的。综上,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与第三人张**及原告天**有限公司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张**(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田**(本案被告)借款243万元;二、被告天**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不承担本案责任;三、各方其他无争议。第三人张**未按调解书规定时间给付被告借款,被告田**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武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本案第三人)在平安银行卡号为62×××73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250万元。现第三人在平安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50540.19元。原告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广**限公司(本案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不认同裁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裁定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2014)武执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第三人张**平安银行卡150540.19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裁判结果

另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受理协议,证明原告与通**公司签订POS机的业务合作关系。(二)结算账户委托授权书,证明第三人张**的个人账户作为原告公司收款账户。(三)张**出具的证明。(四)承包合同、收据、POS机签购单、对账单。(五)装修合同、收据、POS机签购单、对账单。(六)物业费收据、POS机签购单、对账单。证明该三笔收入为公司收入。(七)原告公司POS机刷卡记录,户名张**,证明自2013年7月15日开卡以来,该卡一直为公司服务。被告对证据(一)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达不到原告举证的目的。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账户名称为原告。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恰恰证明第三人张**账户为个人使用,并非原告。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卡里的资金归谁所有不能认定,证明内容不合法,第三人张**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其证明陈述有恶意逃避行为。对证据(四)、(五)、(六)认为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签购单是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与第三人张**账户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账单证明的是广阔农庄发生的交易,没有体现任何与第三人张**有关系的资料。对证据(七)证据形式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POS机到案外人资金流向该明细不能真实反映,POS机刷卡应先进入与原告签订的案外人通联公司账户。而不是第三人张**账户。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

另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2014)武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张**欠被告243万元。(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第三人张**名下卡并非都是公司的进入、支出,该卡属张**个人所有。原告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卡所有的收入都是原告经营POS机收入,该卡是原告代理人和第三人为了公司经营共同办理的,该卡一直在原告代理人手里,被告称该卡有个人经营收入,实际上是原告通过该卡支付公司业务支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认为卡一直是公司使用,本人没有见过卡,对所有资金周转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资金保管与使用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其行为应否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各方证据和陈述,无论原告是否确实将公司资金存放在第三人的账户上保管由原告单独使用,其行为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首先,作为民事活动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后,客观上使得利害关系人产生误解和误判,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无形中会导致民事活动的混乱,同时,自然人在办理银行各类具有支付功能的电子卡时,最基本的要求是应该遵守实名制的规定,上述规定的目的即是为了保护持卡人的利益,同时又是为了规范管理、确定资金的权利归属;其次,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其权利来源于公司的董事会或全体股东的合意,其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属于全体股东,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公司经营的财物管理制度。公司的资金严禁使用个人账户是一项基本的财务制度,此项规定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不参加经营的股东利益,同时更是为了保证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和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对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侵占公司资产、偷漏国家税收、恶意逃避债务等非法行为的出现。即使公司确实存在将公司资金存于个人账户的情况,其行为应属于自愿承担法律风险的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如果性质、后果严重,其相关责任人理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个人账户信息,从而确定资金归属并进行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原因是:根据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个人账户的资金理应属于个人所有,资金作为一种通用货币本身不具有专门属性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定物,来源合法的资金只要进入个人账户,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人民法院就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维护申请人的权利,这不仅体现着公权力的权威性,更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无论第三人出借账户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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