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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9时,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丁**驾驶,在津南**程钢铁厂院内与吕**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丁**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原告与丁**家属丁**、卫梅梅、南**、丁**、丁**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丁**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5000元整,丁**家属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所得保险金全部归原告所有。丁**生前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向丁**家属履行赔偿协议后,丁**家属既不向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也不配合原告主张赔偿。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亦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承保人,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将保险金100000元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死者丁**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本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

证据二,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死者丁**是团体意外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家属有权获得保险赔偿。

证据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完毕,相应的保险索赔款应归原告所有。

证据四,户籍证明、结婚证、新绛县公安局古交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案外人丁**、卫梅梅、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丁**家庭成员关系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

证据五,车辆登记簿、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对车辆具有所有权及丁柱儿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保深圳分**瑞通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无权获得保险赔偿金。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组织质证,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法定受益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无权指定受益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死者丁柱儿的家属有权获得赔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案外人丁**、卫梅梅、南**、丁**、丁**与原告之间达成让与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合意,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案外人丁**驾驶原告鸿**公司所有的津A×××××重型自卸货车在津南区葛沽镇荣程钢铁厂院内与与案外人吕**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丁**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

案外人丁**、卫梅梅系丁**之父母,南**系丁**之妻,丁**、丁**系丁**之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鸿**公司、案外人吕**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丁**家属即案外人丁**、卫梅梅、南**、丁**、丁**经协商一致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共同赔偿乙方各项损失705000元,乙方配合甲方通过诉讼或申报保险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此获得的赔偿及保险金归鸿**公司所有。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全部的赔偿款项,案外人丁**、卫梅梅、南**、丁**、丁**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摁印。

丁**生前由案外人**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案外人丁**发生死亡事故的时间处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且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认其并不存在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认为其通过丁**家属即案外人丁**、卫梅梅、南**、丁**、丁**的转让,获得保险理赔请求权,故请求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以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受益人为由而拒绝给付,原告遂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减轻企业的经济赔偿责任,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丁柱儿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案外人丁**、卫梅梅、南**、丁**、丁**作为死者丁柱儿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案外人丁**、卫梅梅、南**、丁**、丁**根据协议约定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鸿**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鸿**公司获得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鸿**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人**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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