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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张**、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2月4日22时13分,被告李*驾驶津H号奔驰轿车在南开区沿西马路东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马路公交站牌前,在向第二条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物品损坏,被告李*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是津H号奔驰轿车的车主,已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现遭受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但三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035元(包括医疗费103005元、护理费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4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830元、食宿费7800元);2、被告安**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张**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诊断证明、病历、病案;证据4、医疗票据;证据5、护理费用证明;证据6、出院诊断通知;证据7、交通票据;证据8、食宿收据;证据9、被告李*驾驶证复印件;证据1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11、保险单据复印件及保险变更手续复印件;证据12、礼县龙林乡卫生院的出生证明;证据13、雷王**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4、博帮乐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据15、天津**总医院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垫付票据14000元;证据2、车辆鉴定费、估价费、存车费的票据等证据。

被告张**辩称,原告不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其他费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由于涉及肇事逃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再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性别与病例记载中的不符,且原告的姓名也与医药费单据中记载的姓名不符。

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证据2、投保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22时13分许,被告李*驾驶牌照号津H奔驰小轿车沿南开区西马路东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马路公交站牌前,在向第二条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原告陈**在西马路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至此,被告李*用车前部右侧撞到原告陈**,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以及被告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车逃逸。2015年2月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李*查获。2015年3月18日天津市公**队南马路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1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指定医院天津**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住院治疗36天。原告伤情诊断为”肱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侧)、肝血肿、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垫付费用14000元。原告庭审中提出因本次事故发生住院费用95266.81元、门诊挂号费19元、门诊医药费5639.33元、急救费用320元、互助金1760元、护理费1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4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830元、食宿费7800元。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

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被告李*曾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安**公司同意,被告李*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张**。该起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为被告李*,且被告张**同意将车辆借与被告李*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天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性别及相关病例中姓名问题。原告虽提供的户口本中记载原告的性别为女性,但从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住院病例中记载原告为男性,故原告的实际性别应为男性。对于原告病案中记载有”陈*、陈*”的情况,指定医院天津**总医院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与原告陈**均为一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责任承担。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由于被告李*系借用被告张**所有的车辆,现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张**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公司责任承担。被告张**业已在被告安**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告张**系从被告李*处受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告李*在与被告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安**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且被告李*已签字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张**亦应对被告李*所确认的事项予以承继。又由于被告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被告安**公司不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应在被告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

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因事故住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费用95266.81元、门诊挂号费19元、门诊医药费5639.33元,总计100925.14元,上述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治疗费用,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0925.14元由被告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垫付的14000元后被告李*承担58740.11元(90925.1480%-14000=58740.11),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6天,此费用共计3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用满,故此项费用由被告李*承担2880元(360080%=28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产生必要的护理费用,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与家政中心之间签订有《护工委托雇佣合同》,且家政中心已为原告开具了收款发票,故本院对护理费13350元予以确认。此项费用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用满,故此项费用由被告李*承担2400元(300080%=240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事发当天经急救中心送往指定医院治疗,急救中心开具了320元的票据,此项费用应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就医的需要,本院再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总计820元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六、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食宿费,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八、互助金,原告主张互助金1760元,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李*承担1408元(176080%=1408),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2417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陈**65780.11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担负373.7元,被告李*担负636.3元,被告李*担负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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