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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及其代理人刘**、被告孙**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及其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孙**、孙**两个女儿。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天任里21-2-502号偏单,任河里8-1-203号独单,任河里8-1-504号偏单三套楼房归女方李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任河里8-1-203号房屋和任河里8-1-504号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2、集体土地使用证、大任庄村平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平改分房表(任河里8号楼)复印件各一份;

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5页。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位于任**8-1-203号独单、任**8-1-504号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诉争房产是被告父亲孙XX1984年建的平房平改所得,现被告父亲孙XX在外租房居住。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平改分房表(任河里8号楼)复印件一份;

2、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天任里21-2-502号偏单,任河里8-1-203号独单,任河里8-1-504号偏单三套楼房归女方李所有,任河里8-1-504号偏单男方孙具有永久的居住权······。”原告提供西郊大集建(91)字第5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任庄村平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大任庄平改分房表(任河里8号楼)》证实诉争房产任河里8-1-203号独单,任河里8-1-504号偏单系被告孙*下平房(坐落于西郊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地号:12-24,建筑占地57.81平方米,北邻宋**、南邻吴**、左邻吴**、右侧为胡同)平改所得。被告提供《大任庄平改分房表(任河里8号楼)》及《证明》证实任河里8-1-203号独单,任河里8-1-504号偏单系被告父亲孙**名下平房(前邻刘*、后邻王**、左邻王**、右邻吴**)平改所得。庭审中,被告孙陈述其父孙XX名下的平房平改所得的楼房在仁居佳园,由其弟孙**居住,但称不清楚楼房门牌号。

本院调取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办公室档案记载,地号为17-10的土地使用者孙XX,用地面积128.02平方米,建筑占地58.14平方米。房屋四至:东为胡同、南为刘**、西为刘**、北为王**。本院另调取《大任庄村平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平改分房表(仁居佳园8号楼)》各一份,证实孙*XX名下的北房三间平改所分的楼房为仁居佳园8号楼3门203号及仁居佳园8号楼3门504号。

另查:诉争房屋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农村集体土地所建房屋,在大**委会办理登记及变更过户手续,现登记在被告孙**,由原告李及其女孙x一、孙X二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均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或者登记离婚后,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只要约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告名下的平房平改所分,夫妻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自行处分。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诉争房屋归原告李所有,原、被告自愿对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及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父孙XX平房平改所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任河里8-1-203号房屋、任河里8-1-504号房屋的房产权利归原告李享有;

二、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任河里8-1-203号房屋,任河里8-1-504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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