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卓**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艺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达艺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学仲,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14年7月16日入职原告处,任销售副经理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6400元,转正工资为核定固定额8000元,绩效工资根据甲方考核结果,按年度发放。关于试用期和工资问题,被告自述入职时原告**事部门口头与其约定试用期2个月,转正后月工资9000元,其中1000元为绩效工资,但原告对此否认。

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出勤截止日为2015年1月9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处工资发放考勤周期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工作散漫,没有责任心,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不能完成指定工作任务,不服从领导安排,依据《卓**团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2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告处《卓**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作息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12:00、13:30-17:30(需打卡3次),周**:00-11:30(需打卡2次),公司在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法定节假日安排员工值班的,在此期间需按时打卡,计入假期储备,可考虑安排调休,调休以半天为1个计算单位。2014年7月16日,被告签署了《员工入职声明书》,声明原告已经向其出示上述规章制度等内容。但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3.5小时,下午4.5小时,周六加班一天。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被告自2014年8月12日至离职之日的考勤打卡记录,不能显示打卡的具体时间节点,能显示日出勤情况。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共计19个周六形式上符合原告公司打卡标准,但原告表示其公司加班需经领导批准,只是向法庭提交的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是公司现在执行的制度,被告属擅自加班。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工资差额12046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绩效工资5505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工资差额48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9日周末加班工资198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工资6400元×[1(月)+15(天)/31(天)]=9496.77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00元×0.5(月)×2=6400元;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9日加班工资6400元÷21.75天×200%×21天=12358.6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原告不支付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工资9496.77元、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00元、第三项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8.62元,共计28255.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试用期时长;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第三、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签名被告认可系本人所签。被告虽主张原告在其入职时与其口头约定工资标准高于合同中约定标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否定有原告签章、被告签名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6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第一项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工资9496.77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的此期间工资数额为9496.77元,原告基于被告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故不同意支付。但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结清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在工作期间每周六有规律出勤,故被告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加班需经申请,但其规章制度对此并无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加班经过了调休或其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加班费用,故仍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考勤中显示2014年10月4日、10月11日被告只打卡一次,能够证明被告未正常出勤,双方亦认可被告共计19个周六形式上符合原告公司打卡标准。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计算的加班费用应予相应扣减,按照周六加班19天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为:6400元÷21.75×19天×200%=11181.6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仲裁裁决书第三项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8.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相应变更,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用11181.61元,原审法院在判决项中列明。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对解除行为合法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其所陈述的不胜任岗位等情形,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两倍,计算为:6400元×0.5×200%=6400元,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8.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工资9496.77元;四、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00元;五、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加班费1118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卓**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不服从领导安排和完成指定工作任务,工作散漫、经部门考核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上诉人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经出具书面劳动关系解除通知。2、由于被上诉人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散漫、办事推脱,已经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故其应当补偿公司的全部损失。3、根据公司制度,周末加班需经申请并领导批准,否则为擅自加班,因被上诉人所谓的周末加班,没有申请并经领导批准,是擅自加班。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1、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2、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形以及加班的具体天数,该事实有相应的打卡记录证明,上诉人就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此外,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一直未有调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即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相应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予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其主张被上诉人加班应经领导批准,否则为擅自加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制定有相关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结清工资,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9日工资9496.77元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卓**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