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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港**有限公司与被告盈通中天(天津**限公司、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大港**有限公司与被告盈通中天(天津**限公司、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被告盈通中天(天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被告丁**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大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盈通中天(天津**限公司(下称盈**司)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该被告的车辆加注LNG液,同年9月双方签订“LNG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意向并未实际履行,仅是原告向被告盈**司销售LNG液。到2014年12月被告盈**司合计拖欠原告货款325745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给付。原告经查询,被告盈**司系被告丁**一人独资公司,存在被告丁**个人财产与被告盈**司财产混同的现象,故二被告应对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货款325745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LNG项目合作协议、被告盈通公司加注LNG液情况统计签认单(若干份)及明细表、被告盈通公司付款的单据(若干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盈通中天(天津**限公司、被告丁**辩称,被告盈**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LNG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盈**司有异议。经核对,双方有争议的是:一张50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否承兑,一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承兑问题等;2015年1月原告统计的被告盈**司加注LNG液情况统计签认单,无被告盈**司和丁**(代表公司)的签字认可,需要核实。另外,还有一笔258000元的工程款,由被告垫付,原告的人员曾答应从LNG液款项中扣减。由此,被告盈**司的实际欠款额需双方核对后确认。关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是与被告盈**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丁**个人并未参与,也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盈**司承担,与被告丁**个人无关。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被告盈**司发出的询征函,该函显示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盈**司欠原告款项2793433.42元,没有被告盈**司盖章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盈**司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该被告的所属车辆加注LNG液,同年9月原告与该被告签订“LNG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有关合作事项。而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双方均认可双方实际形成了买卖LNG液合同关系(维持原有的业务关系不变)。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盈**司从原告处加注LNG液,合计的LNG液货款为6558393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丁**是被告盈**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盈**司是自然人被告丁**独资的公司,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二被告。

查,被告盈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丁**(被告),自然人股东也为丁**(被告)。

庭审中,被告盈通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1月(统计2014年12月的加液情况)加液情况统计签认单不认可,认为无该被告的盖章签字。后原告又提交了2014年12月20日至26日加气明细表(五张),该表写明:加气(加注LNG液)的车辆(有车辆牌照号)、加气数量、车辆司机的签字等,证明被告盈通公司所属车辆加注LNG液的数量及价款,合计价款73744元。被告盈通公司经核实,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盈通公司主张的垫付258000元的工程款问题,原告经核实,同意从该被告未付的LNG液货款中扣减。另外,双方对被告盈通公司(被告丁**)给付原告的两张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和20万元)的是否兑付问题有争议,其中5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盈通公司称已给付了原告,用于偿还加注LNG液的货款,原告出具了收到承兑汇票的收据;原告承认收到了该50万元的承兑汇票,称因故不能兑付,已退还被告盈通公司(被告丁**);二被告否认收到原告退回的该5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对退回该承兑汇票缺少证据。另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盈通公司给付了原告,原告收到后,发现该承兑汇票背书部分被告盈通公司盖章错误,不能兑付,一直未兑付,并在审理中将该承兑汇票退还二被告。

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盈**司(被告丁**)偿还了LNG液货款(包含原告认可扣减的被告已支付的258000元工程款)合计3654283元,剩余所欠货款2977845元(6558393元-3654283元+73744元)。被告盈**司认为,其已向原告付款4354283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工程款258000元、两张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和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04110元(6558393元-4354283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盈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盈**司原有加注LNG液的业务关系,后双方虽签订了“LNG项目合作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LNG液),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盈**司对截止2014年12月11日的加注LNG液货款总额6558393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盈**司付款的数额有争议,其中的258000元工程款,由被告盈**司支付,原告同意从该被告未付款中扣减,故应在该被告未付款项中扣减;其次,被告盈**司给付的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称收到后,因故不能兑付,已退还给被告,被告盈**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退还该承兑汇票缺少证据,该承兑汇票的有关信息,原告和被告均缺少证据予以说明,暂无法核查,故该笔款项应另行处理;被告盈**司给付原告的另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也未兑付,并将该承兑汇票已退回被告,故该笔款项应为被告盈**司未付款的一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2月20日至26日被告盈**司所属车辆加注LNG液,合计货款73744元,被告盈**司予以认可,该货款应计算在被告盈**司加注LNG液的总货款中。综上,被告盈**司在原告处加注LNG液的总货款是6632137元(6558393元+73744元),因被告盈**司给付的一张5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对付不明,应由原告与被告另行处理,故该笔款项应从总货款中扣减,双方的总货款应变更为6132137元。现被告已付货款金额有3654283元(原、被告均认可,包含258000元的工程款),未付货款金额应为2477845元(6132137元-3654283元,不含一张20元承兑汇票的金额)。关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约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是被告盈**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盈**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即被告丁**个人独资公司,被告丁**不能证明被告盈**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被告丁**)自己的财产,故依法被告丁**应对被告盈**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连带给付拖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司应给付拖欠的LNG液货款24778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丁**对被告盈**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盈通中天(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大港**有限公司拖欠的LNG液货款24778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47784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丁**对被告盈通中天(天津**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大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大港**有限公司负担5623元,被告盈通中天(天津**限公司和被告丁有振共同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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