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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害人父亲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无证酒后驾驶漏检的牌照为豫B×××××的五菱面包车,沿献县燕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西客站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货车处理情况不当,与步行的被害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弃车逃逸,次日被交警抓获归案。经献**警察大队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卢*、翟*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肇事车辆信息、报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未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不能认定为酒后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无证酒后驾驶漏检的牌照为豫B×××××的五菱面包车,沿献县燕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西客站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货车处理情况不当,与步行的被害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弃车逃逸,次日被交警抓获归案。经献**警察大队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起诉,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03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87944元,被告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家属二十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2015年9月2日23时许,我驾驶漏检的牌照为豫B×××××的五菱面包车,沿献县燕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西客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为了躲闪前方的大货车,撞上行人后又撞上路边的隔离带。我正在考科目三,无驾驶证。当时我喝了酒,一瓶啤酒、二三两白酒。事故发生后打的回**品公司睡觉。

2、证人卢*证言,证实陈*于2015年9月2日22时30分左右借用我的驾驶牌号为豫B×××××的五菱面包车,是在献县**限公司北面的泽金玛钢厂院内开走的,后来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车没有保险,也已经漏检了。

3、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22时许,我和陈*等四个人在千隆**公司门口的一个小饭店吃饭,四个人喝了两瓶半斤装的白酒,每人一杯,吃完饭后,我乘坐陈*开的面包车到县城唱歌,在县城行驶中发生事故,陈*说撞到人了,然后我们下车,没有停留,打出租车回了千**司。

4、事故责任认定书,经献**警察大队作出的献公交认字(2015)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6、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李*的死亡情况。

7、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卢*。

8、办案说明,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上午10时30分许,将肇事司机陈*从千隆**公司带到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同时对其依法刑事拘留。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

10、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报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漏检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未对被告人进行酒精检测,不能认定为酒后驾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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