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许,6月13日16时许,6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先后至本市南开区白堤路飞梦网吧、玉**年网咖、白堤路振涛网吧内佯装服务员用抹布擦拭网吧桌,趁被害人不备将潘**、冯**超、聂**放置于电脑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各一部窃走,变卖后赃款挥霍。经鉴定,潘**手机价值人民币3726.4元,冯**超手机价值人民币4390.4元,聂**手机价值人民币4192.2元。

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李**在本市南开区三潭路彩虹网吧内,以同样手段盗窃他人手机时被发现,在逃逸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有被害人潘**、冯**超、聂**陈述,证人张**、胡**、马**、师××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有悔罪态度,愿意缴纳罚金;犯罪时刚满二十岁,其生活在偏远山区,缺少生活技能,因无生活来源,为生活所迫而犯罪,依据相关规定,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本院综合以上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酌情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赃款计人民币12309元,发还被害人潘*经济损失3726.4元;发还被害人冯*经济损失4390.4元;发还被害人聂**经济损失4192.2元(责令退赔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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