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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相识20多年,被告称其从事放贷赚取利息,希望原告将钱出借被告,被告承诺按月息3%给付原告利息,但实际仅给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分10次向原告借款累计660000元,每次借款数额不定,每次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借方式为现金,出借现金中有近340000元是原告自己的钱,有200000元是原告母亲的钱,剩余为原告向其同事赵**所借。因为累计借款太多了,在原告要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当日另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660000元的收条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1张、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660000元;

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4张,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内取款39900元用于出借被告;

3.兴**行交易明细3张,证明自2014年7月22日后原告从其兴**行账户取款2500元以上的,用途均为出借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靠放贷赚取利润,原告知道后,也想通过被告放贷赚取利息,原告并未将款项出借被告,而是通过被告介绍出借其他人,其中出借王**50000元,出借袁*30000元,出借王*300000元,并非660000元,660000元中有很多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向借款人催要未果时,找到被告,当时原、被告关系尚好,出于情谊,也为使原告出借款项有所保障,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由于实际借款人找不到,被告还替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还款方式为将款项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具体数额应以银行明细为准,现被告不能提供银行明细。由于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11日累计借款660000元,为此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另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收款660000元的收条1张。原告出借款项中有336900元为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7日从其兴业银行账户中分多次支取,有200000元为原告从原告之母处取得,剩余款项为原告向其同事赵**所借。

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心贻湾XX-X-XXXX房屋产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向案外人借款,并替代案外人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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