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筑成**家庄分公司与天津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筑**家庄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筑**家庄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商定钢材单价中包括出库装车费、运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钢材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或按17%的税率向原告支付税金17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筑成**家庄分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