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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X谎称其有能力为被害人田**之女田一×办理招商银行工作、轨道交通集团工作,先后在天津市河东区、和平区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2800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X于2015年1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X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拘,于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于2013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

庭审中,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田*×陈述,证人田一×、巨××、高**、李**、任**、郑**、付**、李**,承诺书,欠条,手机短信照片,招考试题,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退赔被害人田**人民币3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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