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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原、被告自2004年3月开始因生活习惯、琐事等经常发生口角,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夫妻关系日益恶化,长期分居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维持。2014年12月2日虽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悔改,但至今没有转变,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用假报警来激化矛盾。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生活中产生的分歧。现希望原告念及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婚姻失败对家庭以及子女所带来的的负面影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另,原告主张离婚事由并不充分,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一×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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