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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XX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钮XX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L×××××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港公路20公里处时,与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任**相撞,造成被害人任**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钮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钮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钮XX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钮X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钮XX具有自首情节;2.肇事车的车主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钮XX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L×××××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港公路20公里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任**相撞,造成被害人任**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钮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钮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津L×××××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魏**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证人魏**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钮海友系雇佣关系且魏**系肇事车车主。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任**的有关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案件来源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钮XX的到案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钮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7.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钮XX驾驶车牌照为津L×××××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驻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津L×××××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津港公路以约为62km/h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体前部与被害人任**身体接触后,任**倒地并被车轮碾压;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任**行走方向;被告人钮XX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及被害人因出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8.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于2013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民事赔偿情况及本案的有关情况。

9.被告人钮XX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钮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车主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作为酌定情节考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钮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钮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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