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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天津环渤**场有限公司、天津市世**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刘**,被上诉人天津环渤海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世**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8月,被**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公司承租“商贸中心”商业建筑、设施,开设“环渤海集美家居市场”,租赁期限为20年。

2012年8月31日,被**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267号,租赁范围为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A座负一层,计租面积以建筑面积17200平方米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共计12年,经营范围为酒店用品。每年租金分四次预付,即每季度支付一次,提前7个工作日支付下季租金,其中第一年给予免租两个月,即2012年9月、10月免租。合同第四十八条约定,世纪公司迟延支付各项租赁费用超过30日的,视为根本违约,集**司有权解除合同。

2012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案外**公司(甲方)签订了《展位租赁协议》,约定利鑫**司将位于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A座负一层展位(计租面积2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主营玻璃制品,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赁费用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第一年先交纳半年租金(同时免半年租金)再优惠九折,第一年租金为76869元,已付4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2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租金按季度提前15天交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世纪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因甲方场地工商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暂以利鑫**司代为签订此协议,待甲方场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加盖新章确认。统一装修布展后不达百分之七十入场经营率暂不计租。

关于被告集*公司是否知晓同意被告世纪公司转租的情况。原告提供一份由集*公司和世纪公司共同盖章的《经营场所同意转租证明》,该“转租证明”载明:兹有世纪公司租赁位于卫津南路267号环渤海集*家居购物广场A座负一层A22、A23的房屋(260平方米),转租给天津市西**器皿商行(经营者:华*)作为经营场所使用,该场所房屋原系世纪公司租赁集*公司的房屋。现集*公司同意世纪公司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天津市西**器皿商行(经营者:华*)经营使用。特此证明。

关于原告交纳费用的情况,原告陈述向被告世纪公司交纳了第一季度租金76869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向集**司交纳了电费。

关于被告世纪公司交纳费用的情况,被告集**司陈述:世纪公司只在2012年9月及2013年初交纳了部分租金,但均没有足额交纳。截止到2013年底,被告世纪公司应付租金约为7430400元,但世纪公司只交纳了200万元左右。

被告集**司于2014年2月16日在《今晚报》上刊登《解除租赁通知书》,通知被告世纪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世纪公司出现长期拖欠租金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现通知世纪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世纪公司十日内返还房屋。

自2014年2月,原告与被**公司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世纪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针对涉案商铺,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被告世纪公司。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的《展位租赁协议》,被**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针对案涉展位,被**公司为出租人,被告世纪公司为承租人,原告为次承租人。由于被告世纪公司目前已经长期失去联系,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与被**公司的租赁合同,现被**公司亦不同意履行租赁合同,故集**司与世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次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失去基础,因此,原告作为次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世纪公司之间《展位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原告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集**司停运电梯、拉闸停电,影响上诉人正常营业,已经在庭审中查实,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已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次承租人承租涉案商铺,系经被上诉人集**司同意,被上诉人集**司应保障上诉人的正常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集**司辩称,集**司诉世纪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件,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2月已经解除,世纪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集**司。集**司未对涉案商铺停电拉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集**司曾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纪公司返还环渤海集美家居购物广场A座负一层17200平方米房屋,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因世纪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合同违约,集**司以此通知世纪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在2014年2月已经解除,并判决世纪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集**司。判决做出后,世纪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表示不同意代世纪公司支付世纪公司欠付集**司的租金。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纪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集**司与世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于2014年2月解除,并判决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返还集**司,现上诉人不同意代世纪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依据上述规定,其无权抗辩集**司的合同解除权。鉴于上诉人与世纪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失去履行的基础,其请求继续履行与世纪公司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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