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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远**限公司与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远**限公司与被告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远**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货五次,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共计欠款金额10162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6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经销协议、证明、欠条各一份,送货单五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162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7月3日、7月21日、7月24日与8月16日向被告供货挤塑板若干并通过送货单的形式进行确认,上述供货的送货单载明金额分别为50087.8元、25158元、24520元、15966元与15897元,总货款合计131628.8元。嗣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天**保温厂材料款壹拾万零壹仟陆佰贰拾捌元正(101628),(没对帐,最后以对帐为准),到2014年元月25号前结清。”该欠条尾部有窦**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及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0162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远**限公司货款1016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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