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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弹簧制造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张*申请再审称:(一)因弹簧制造公司未依法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张**无法按照医保政策进行医疗,弹簧制造公司应当承担张**的全部医疗费用,而一、二审法院仅支持部分医药费用有误。(二)张**与弹簧制造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后,弹簧制造公司未及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应当赔偿张**养老保险损失。(三)张**死亡,弹簧制造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给付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一、二审判决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受益”的基本法律原则。综上,王**、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弹簧制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生前与弹簧制造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王丽娟系张**之妻,张祺系张**之子。关于二申请人提出原判决未全部支持医疗费的问题,因根据天津市关于医疗报销的相关规定,医疗费负担是由医疗保险报销与患者个人支付共同组成。故在弹簧制造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张**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张**实际损失并结合报销比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主张弹簧制造公司承担全部医药费,不能成立。

关于二申请人主张因弹簧制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张**因工伤被认定为四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每月可领取伤残津贴,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不低于伤残津贴,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再为工伤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且如果张**在工伤发生后需缴纳养老保险,该缴费金额也来源于伤残津贴。因张**在退休前已去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可以继承,其生前曾起诉主张伤残津贴,弹簧制造公司同意向张**支付伤残津贴,并经法院调解解决。故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未实际发生,二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二申请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二申请人陈述张**因食道癌去世,未能举证证实弹簧制造公司的行为与张**去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未支持二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二申请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王**、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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