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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夏天认识,2009年1月份同居,2010年12月7日第一次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离婚,2013年10月18日登记复婚至今。

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登记结婚时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有一女名李*(2001年2月17日出生),2013年四五月份时,女儿李*向原告提到被告曾多次性侵李*,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哭闹乞求复婚,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又与被告登记复婚。

2014年1月1日,被告采用在饭菜中下迷药的卑劣手段将原告母女迷昏,再一次对女儿李*实施强奸,原告发现后报警,2014年11月17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09年至2014年1月1日多次对未成年人李*实施强奸”,以强奸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3年。

原告认为,被告强奸原告女儿卑鄙无耻、泯灭人性、严重伤害了原告母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婚姻事实我认可,但是对于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婚前有一辆汽车,现在由原告使用。在被刑事拘留前,在我租赁的房屋和地下室有柜式格力空调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一台、钢琴一台、白金戒指一枚、集邮品一套,以及铜管40套、空调挂机3台、冰箱7、8台、冰柜3台、抽油烟机11套等价值5、6万元的货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前次婚姻中原告与前夫于2001年2月17日育有一女李*,被告与前妻于2002年9月13日育有一子张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3年7月26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8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复婚后在天津市××区××园×-×-××号房屋租房居住,原告之女李**双方生活,现李**原告前夫生活。上述婚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日,本案被告张**因涉嫌强奸原告之女李*被抓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武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婚前有长城煊丽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津G×××,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双方婚后租房生活,被告主张在所租房屋内存有财产,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以被告严重伤害原告及其女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若原告给付5万元的财产分割款,可以与对方调解离婚,原告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协议离婚后再次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婚姻期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之女,原告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

关于双方的财产,婚前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被告婚前所有的汽车应当由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在租赁的房屋和地下室有柜式格力空调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一台、钢琴一台、白金戒指一枚、集邮品一套,以及铜管40套、空调挂机3台、冰箱7、8台、冰柜3台、抽油烟机11套等价值5、6万元的货物,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付**与被告张**离婚;

二、被告张**名下牌照号为津×××长城煊丽汽车一辆归被告张**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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