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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因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承包北京侨信**津湾鼎润公寓精装修工程,项目地点在天**海道与台儿庄路交口。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开设食堂,供工人吃饭。被告工人自2012年起到2014年在工地食堂吃饭。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开始至2013年8月18日签署食堂饭费欠款明细,并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汇总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食堂伙食费12.11.18日-13.1.28日止共欠款金额叁万两仟元整(32000.00)。”2013年6月7日再次出具汇总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食堂伙食费3月、4月、5月份共计3个月,合计69929.00元,大写陆*玖仟玖佰贰拾玖元整。”上述汇总欠条及欠款明细均由原告持有。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所欠饭费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食堂伙食费共计人民币115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就该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2年在天**海道与台儿庄路交口承包工程项目,原告在该地点开设食堂,被告工人也在该地点食堂吃饭。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地点仅有一个食堂,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工人在原告开设的食堂就餐。被告及其工人就餐后被告出具的欠条由原告持有,故认定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找其结算饭费,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被告抗辩已在工程结束结算时将饭费结清,但被告提交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备忘录中也仅有“双方就工程款(包括施工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事宜,再无遗留问题和经济纠纷”并未提及餐费问题。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结束后已将餐费结清。被告长时间拖欠餐费不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细中2013年8月18日后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8月18日餐费81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荆**支付原告刘**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餐费115711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荆**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天**润公寓精装修工程”食堂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中诉争的所谓餐费,实际上是发生在上诉人与北京桥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润公寓精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迟**之间,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给迟**打的餐费欠条落到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非常不解。在天**润公寓精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雇佣人员的确在迟**工地的食堂就餐。根据上诉人与迟**的约定,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为“轻包”,即劳务分包,只出力,不出材料,伙食费通常与劳务费用一起结算。上诉人与迟**之间的伙食费是否结清、如何结算,应当另行协商或起诉。

被上诉人刘**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2年在天**海道与台儿庄路交口处天津湾鼎润公寓进行精装修工程施工,被上诉人在该项目工地开设食堂,上诉人的工人在该食堂用餐欠付餐饮费,由上诉人打了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6月7日的两张欠条,此系双方不争的事实。现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上述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归还欠款,虽然上诉人主张是给案外人打的欠条,但欠条上没有债权人的姓名,上诉人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该工地食堂有关并有权收取餐饮费,故被上诉人据此起诉主张由上诉人支付餐饮费,双方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清楚,被上诉人主张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上诉人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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